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永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司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方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审理经过 原告胡永菊与被告司旭、方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旭、方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胡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以做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7万元转入被告司旭账户。两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之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26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9年10月24日以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借条、个人账户明细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7元借款转入司旭账户,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初期,两被告尚能依约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2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9年10月24日前未付利息5.6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永菊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月息壹分伍,按月计算。”借条落款处由司旭、方桂香分别签名、捺印。之后,两被告未再偿付本息,以致形成本次诉讼。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截至2019年10月24日尚欠利息5.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原告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司旭、方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胡永菊借款本金17万元及截止2019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56000元(以后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7万元偿清时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胡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士琴

人民陪审员  张世惠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琴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顾丽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