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孙乔,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王海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本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曹文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曹钰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高生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执行人高生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王海全与曹文君、曹钰琦、高生地、高生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乔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孙乔称,孙乔于2019年为被执行人曹钰琦做了执行担保,禹王台法院查封孙乔所有的房屋,后案件终结执行。201年4月王海全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禹王台法院通知孙乔腾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13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是1年,担保期间届满后,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法院不应支持,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担保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担保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王海全称,其于2019年1月7日向禹王台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过程中孙乔于2019年5月28日用其房屋为被执行人曹钰琦做执行担保,禹王台法院查封了孙乔房屋,禹王台法院于2020年7月7日10时-2020年7月8日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孙乔担保的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且一直按照法定程序对孙乔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从未停止过,不存在超出担保期间的问题,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孙乔的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海全诉开封鑫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曹文君、曹钰琦、高生地、高生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豫0205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曹文君、曹钰琦、高生地、高生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海全股份转让款30万元;余款128万元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64万元和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64万元,如被告曹文君、曹钰琦、高生地、高生朔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王海全有对剩余欠款全部申请执行权利。二、被告开封鑫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王海全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6日,被执行人曹文君、曹钰琦、高生地、高生朔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书,其理由为案外人孙乔愿以其位于郑东新区人担保。2019年5月28日孙乔提交担保书,内容为:“孙乔自愿用其名下单独所有位于郑东新区为曹文君、曹钰琦、高生地、高生朔作执行担保,如上述四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自愿承担履行义务并可评估卖本人名下房产。”2019年5月29日王海全提出对孙乔房产查封的请求。2019年6月5日,曹钰琦等四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四被执行人自愿承诺自2019年6月5日至8月5日止,自动履行(2018)豫0205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可以执行担保人孙乔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将孙乔名下的郑东新区查封。2019年7月7日,本院以王海全主动撤回执行申请为由,终结执行。 2019年8月20日王海全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担保人孙乔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住宅。并于2019年9月19日向孙乔送达该裁定。2019年9月25日始,本院对孙乔担保房屋开展评估事宜,2019年11月5日,由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20年6月3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20年7月7日10时至2020年7月8日10时止在京东司法拍卖孙乔名下房屋。被执行人曹钰琦得知法院的拍卖公告后,提出暂缓拍卖其妻孙乔房屋的请求,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0日分别还款7万元;自2020年8月始至2020年12月30日止还款完毕,每月30日前自动履行最低15万元。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豫0205执恢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2018)豫0205民初1305号案件当事人与(2018)豫0205民初2610号案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关系,因(2018)豫0205民初2610号案件正在审理有不确定因素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王海全对(2019)豫0205执恢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本院挂拍孙乔的房产因无人出价,于2020年7月8日10时流拍。 2020年9月9日,王海全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继续拍卖孙乔名下房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张贴腾房公告,责令担保人孙乔腾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6号13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被执行人曹钰琦提出其与王海全有协议,不能拍卖孙乔名下房产。本院经向王海全核实后,王海全认可处分条件具备时再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0205执恢1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24日,王海全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曹钰琦在2021年6月3日前迁出房屋(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6号13号楼2单元301号)。 另查明:曹钰琦、孙乔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7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郑东新区商鼎路6号13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为孙乔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王海全与曹钰琦等人执行一案出现暂缓执行情形,暂缓执行期间为2019年6月5日—8月5日止。孙乔的担保期间未记载具体担保期间,应视为一年(2019年8月6日—2020年8月5日止)。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因被执行人曹钰琦等人未在暂缓执行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王海全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启动孙乔房产处置法律程序。王海全申请执行孙乔房产和本院启动处置孙乔房产的时间均在担保期间内,未超过担保期间。执行担保的目的是对申请执行人和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双重担保。本院对孙乔房产首次拍卖流拍后,结合案件情况先后做恢复执行、终结执行、终本执行、腾房公告等执行行为,上述执行行为均系法院执行权的延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孙乔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殷 庆 审判员 秦 莹 审判员 刘庆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冰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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