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拉善盟龙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塞外城府第5号楼79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惠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思,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阿拉善盟龙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被告中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2043280.57元、逾期利息400355.29元(按年利率4.75%的1.5倍,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石料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石料,2018年8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043280.57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六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买卖合同事实及欠款数额认可,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签订1份《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合同总价为11870375元,履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被告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原告;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应在被告收货后30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或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资源税完税证明,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结算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被告在宽限期满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不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2043280.57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总账单、对账单、银行客户回单、应收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2043280.5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针对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即“原告应在被告收货后30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或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资源税完税证明,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结算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而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送达发票的具体时间,因此被告是否逾期付款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善盟龙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石料款2043280.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50元,减半收取13175元,由原告阿拉善盟龙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9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