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建设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豫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景天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景天公司应支付、退还安信公司各项款项共计62004996.53元,景天公司已支付、退还安信公司各项款项共计4430万元。对于景天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务抵充顺序逐一进行冲抵,依次按照扣除120万元保证金利息、150万元拖欠工程款利息、570万元利息、280万元二标段工程折价款、2000元利息、23.4万元利息、1000万元保证金、40568996.53元一标段工程款。冲抵后,景天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7704996.53元。二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5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50万元拖欠工程款利息已为2017年7月11日《沁河坊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部分合同解除确认书》(以下简称《合同解除确认书》)内容替代。”“2017年7月11日合同解除确认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570万元保证金和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不在安信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之内。”“2017年7月11日合同解除确认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280万元二标段3、4、7、8号楼打桩工程款和施工用房、工地围栏折价款不在安信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之内。”“2017年7月11日合同解除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应付的第一笔150万元保证金迟延支付利息2000元及应付的第二笔500万元保证金迟延支付利息23.4万元不在安信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二审判决最终认定景天公司仅欠付安信公司工程款7468996.53元,少认定10236000元,显然错误。2.关于景天公司支付安信公司利息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二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每月2%为逾期违约金而并非迟延履行利息是错误的。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确认书》进行结算,安信公司撤场,该日期应视为工程交付日,应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确定之日2019年1月3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法定顺序对景天公司所负各项债务进行抵充,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欠付利息,也未根据合同法规定确认安信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53119.33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合同约定的必要支出费用,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景天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对于工程款40568996.53元、保证金和拖欠工程款利息5700000元、二标段工程款2800000元、保证金所产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等几个问题,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关于利息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并组织询问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景天公司欠付安信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诉讼保全保全费是否应由景天公司承担。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景天公司欠付安信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第一,关于2016年5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50万元拖欠工程款利息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合同解除确认书》约定,景天公司收取安信公司的保证金利息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截止该确认书签章时按570万元计算。双方亦认可该确认书为最终清算协议,前述所有约定与该确认书不一致的以该确认书内容为准。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已为《合同解除确认书》所替代不支持安信公司对该笔15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合同解除确认书》约定的570万元(保证金、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及二标段价款280万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二审查明,虽然双方约定景天公司欠付安信公司利息570万元和二标段工程价款280万元,但安信公司提供的“沁河坊项目甲方付款明细表”并未体现上述两笔款项包含在4430万元已付款项中,安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付款包括该两笔款项。从安信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仅主张一标段工程款,并放弃要求景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该保证金自2017年7月11日之前迟延退还期间利息。二审法院认定安信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安信公司可就该两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合同解除确认书》约定的第一笔150万元保证金迟延支付利息2000元,以及第二笔500万元保证金迟延支付利息234000元,与前述两笔款项情形相同,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安信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亦无不当。安信公司可以就两笔利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景天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确认书》中既有对违约金的表述,也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表述,表明景天公司与安信公司对两种约定的概念与范围是清楚明知的。虽然《合同解除确认书》第五条约定:“安信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决算确定后,景天公司应于两个月之内付150万元工程款,余款于四个月之内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的承担逾期部分每月2%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承担每月3%违约金”,但安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时并未一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安信公司诉讼请求确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签订《合同解除确认书》时,尚未对案涉一标段工程验收决算,未形成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而后在诉讼阶段,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采纳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安信公司与景天公司亦予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的2019年1月30日作为工程款确定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无不当。
(三)关于诉讼保全保全费应否由景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且保全保险费并非民事诉讼必须支出花费的费用,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安信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朱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