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cheng,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江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立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陆cheng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文,原告陆cheng和委托代理人陈贤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陆cheng诉称:原告韩某某是陆某的妻子,原告陆cheng是陆某的儿子。陆某于2020年4月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陆某生前购买了被告的意外伤害险3份,每份意外伤害10万元,共30万元。原告找到被告在辽宁省海城市的代办业务员,查问清楚在保险期内,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按要求将各种手续交给业务员,上报给被告。后来接到被告的拒赔通知书,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陆某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金30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有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陆某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事故,属于责任免赔范围,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投保人河南小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262人,陆某为被保险人之一,其共投保3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每份意外身故赔偿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8日24时止。2020年4月4日16时左右,案外人李贵君驾驶辽C×××××号轿车沿S322省道海城市马风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因其驾车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中心线左侧与迎面陆某酒后(酒精含量78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在公an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酒后(酒精含量78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在公an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韩某某、陆cheng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以陆某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事故,符合责任免除约定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原告韩某某系陆某妻子,原告陆cheng系陆某儿子,陆某无其他财产继承人。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韩某某、陆cheng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卡3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户单拍照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海城市马风镇楼房村证明1份;户口本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首先,死者陆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其次,投保人河南小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中,陆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2.2.2期间除外”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释义见8.6)、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7)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8)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也就是出现上述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而本案陆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在公an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人河南小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表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gong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内容在合同中予以显示,即表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陆某具有法律效力。陆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在公an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符合上述合同条款中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陆某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陆cheng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陆某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韩某某、陆cheng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长宽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芸 人民陪审员 凌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