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
法定代表人:李吉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被告东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吉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池村委会偿还借款102031元及利息1036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东池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池村委会因交农业税于2004年6月25日向我借款16000元;后东池村委会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12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元、25000元、51031元;上述款项均约定月息1分。2021年5月,因孩子买房需要资金,我遂向东池村委会催要上述借款,但东池村委会至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东池村委会辩称,对王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现在村委会没有收入,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5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与12月28日,东池村委会分别向王某某借款16000元、10000元、25000元、51031元,并分别出具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交来因上交镇农业税借个人款(利息按0.01元/月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16000.00”、“今收到王某某交来村借款(利息按0.01元/月元计息从2013.12.20号.开始)人民币(大写)壹万¥10000.00”、“今收到王某某交来因结算账目借个人款(利息按0.01元/月元计息从2014.1月10日起息)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5000.00”、“今收到王某某交来因付工资欠款借个人现金款(利息按0.01元/月元计息从2014.12.28号开始)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零佰叁拾壹元零角零分¥51031.00”。上述4份收据中除2004年6月25日的收据中仅加盖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财务专用章外,其余收据中均加盖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财务专用章及东池村委会公章。
王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责任险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东池村委会在王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王某某主张东池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02031元并支付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6月底的利息计103694元,均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仍应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王某某支出的诉讼责任险保费300元,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东池村委会依法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2031元;
二、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利息103694元;
三、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利息(以102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四、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诉讼责任险保费300元;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计2193元,申请费1420元,合计3613元,由平阴县洪范池镇东池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