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大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锦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大纲与被告黄军、曾纪刚、吴锦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黄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曾纪刚、吴锦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大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28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56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另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城镇居民改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184027.6元调减为785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29652.75元调减为4242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曾纪刚与吴锦珍系夫妻关系。2020年两被告在老家巫山县官渡镇当阳村5组修建住房,并将修建房屋的劳务部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格的黄军。黄军把木工装模的工作安排给陈某和本案原告王大纲。2020年9月22日,黄军喊陈某打电话给原告说明天又要去曾纪纲家装模。2020年9月23日早晨7点左右,原告在装模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受伤后,黄军和陈某将原告送至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右侧椎板骨折;2.左侧肱骨头基底部骨折;3.C5、6椎板棘突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6.胸骨体下缘骨折;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后,为了减少开支,2020年11月21日在巫山县官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康复治疗47天。2021年1月11日因病情需要在巫山县官渡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30天。

2021年2月25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大纲胸12椎体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余椎体及附件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王大纲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贰万元整。3.王大纲的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黄军辩称,1.对于诉状当中原告陈述的黄军承包涉案房屋的劳务这个是属实的,但是本案的赔偿项目当中存在重复计算,以及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2.本案的赔偿标准,其中涉及到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予以计算。3.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当中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4.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军垫付了医疗费67145.1元,护理费36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品除。

被告曾纪刚、吴锦珍辩称,被告曾纪刚、吴锦珍将自建二层房屋承揽给被告黄军进行施工建设,黄军按照曾纪刚、吴锦珍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由曾纪刚、吴锦珍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曾纪刚、吴锦珍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和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黄军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案涉房屋为二层,属民间建筑,技术含量低、风险较小,曾纪刚、吴锦珍不存在选任不当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他方面的过错。施工过程中,黄军作为雇主,因疏于安全防范,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木工,对其工作的危险性应该预见,但心存侥幸,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曾纪刚、吴锦珍为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纪刚与吴锦珍系夫妻关系。2020年,夫妻二人在巫山县官渡镇当阳村5组修建一楼一底房屋,并将修建房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格的黄军。房屋建设过程中,黄军雇用陈某和本案原告王大纲从事房屋建设的木工活,即为浇筑混凝土前的装模,由黄军给付王大纲报酬。2020年9月22日,黄军电话告知陈某给原告说明天又要去曾纪纲家装模。2020年9月23日早晨7点左右,原告王大纲在二楼顶层坡屋顶面装模板时不慎从楼顶滑落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黄军将原告送至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右侧椎板骨折;2.左肱骨头基底部骨折;3.C5、6椎板及棘突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多发腰椎横突骨折;6.胸骨体下缘骨折;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黄军为其支付医疗费67145.1元。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6日,原告王大纲在巫山县官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康复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8045.83元。2021年1月11日至2月10日,又在巫山县官渡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889.03元。2021年3月15日至4月14日,原告再次到巫山县官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20.58元。

2021年1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2月25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巫山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大纲胸12椎体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余椎体及附件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王大纲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3.王大纲的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王大纲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原告王大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有三个同胞姐姐,现有被抚养人母亲程友功(****年**月**日出生,现年87岁)。事发后,被告黄军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7145.10元,给护理人员支付了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曾纪刚、吴锦珍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在雇主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本案中原告王大纲是被告黄军邀请为其承揽的房屋修建从事装模工作,王大纲为黄军提供劳务,黄军给付王大纲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王大纲在装模过程中,应当预见在高空作业时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和伤害,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环境下,过于自信且徒手在高空中从事劳动,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由其自身承担损失的20%。被告黄军系雇主,本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但黄军为了节约成本,没有加装安全防护设施,未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被告曾纪刚、吴锦珍就建设房屋主体工程的劳务与被告黄军达成了协议,约定了房屋建设的具体方案。其工作不受曾纪刚、吴锦珍的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其提供的不是简单的劳务,而是将房屋的主体建设工作这一劳动成果进行交付。因此,黄军与曾纪刚、吴锦珍之间系承揽关系。曾纪刚、吴锦珍疏于现场管理;曾纪刚、吴锦珍夫妇在农村修建房屋,虽然房屋面积不大,楼层不高,但仍应选定具有相应的资质的人或单位为其建设,被告黄军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曾纪刚、吴锦珍在选任中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纪刚、吴锦珍辩称自建的房屋技术含量低、风险系数小,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的人从事施工,因此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原告主张的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7145.1元和在巫山县官渡中心卫生院前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8045.83元、5889.0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前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2480元(104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104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75260.6元(16361元×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25元(14140元/年×5年×23%÷4),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从巫山县官渡镇到巫山县城区就医治疗、鉴定需开支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并造成三个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后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108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出院后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医药费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以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同时主张了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且已支持,因此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均在评定的20000元以内进行处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中未得到全额支持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纲医疗费81079.9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79325.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25元),误工费155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9325.81元的60%即131595.48元,品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27天的护理费40385.1元,被告黄军还应赔偿原告王大纲91210.38元;

由被告曾纪刚、吴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3865.16元,品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13865.16元;

由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曾纪刚、吴锦珍赔偿原告王大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驳回原告王大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王大纲负担196元,被告黄军负担590元,曾纪刚、吴锦珍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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