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邦允(又名梁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梁衍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邦允与被告梁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邦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衍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邦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5份,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梁衍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3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证人吕某、梁某1、梁某2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且认账。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12日被告梁衍国向原告梁邦允分别借款4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3.3万元,共计13.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5份,均约定每月每元按1分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本金13.3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提交借条原件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没有行使抗辩权。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每月每元按1分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2%,该利率不超过其间借贷关系成立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且不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本案起诉时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5.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邦允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3.3万元分别自2019年4月17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梁衍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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