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市诚威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工贸园区金川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淑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市凯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东方市场三分场一商区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植。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诚威针织有限公司(下称诚威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凯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凯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51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954.14元(以330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分批向原告处采购纺织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5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凯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凯康公司先后向诚威公司购买纺织品,总价款为93819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总价款为93051元。2019年1月16日、2019年9月21日,诚威公司向后向凯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424元、566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30日、2019年9月3日,凯康公司分别向诚威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30000元,余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诚威公司与被告凯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凯康公司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05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诚威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市凯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诚威针织有限公司货款3305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30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2)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苏州市凯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绍兴市诚威针织有限公司,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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