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运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中专文化,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0日被抓获,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大鹏,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运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运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邢运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号码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炜(另案处理),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邢运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卡号:62×××70)在2021年01月22日至2021年03月3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631.060898万元,包括被害人朱某被骗的人民币12.10713万元。
被告辩称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关于邢运芳供述其出售的工商银行卡的情况说明、邢运芳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邢运芳名下尾号9370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3.被告人邢运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运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运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运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大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认罚;4、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邢运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号码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炜(另案处理),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邢运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卡号:62×××70)在2021年01月22日至2021年03月31日期间,支付结算金额631.060898万元,包括被害人朱某被骗的人民币12.1071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被告人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运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运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运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