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梁某,女,住兰州市;身份证号:×××,单位: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法务专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爱琴,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住甘肃省陇南市。系李爱琴丈夫。

第三人(被执行人):魏登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三塬镇塬宁村九社*号,身份证号:×××。

第三人(协助执行人):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政府三号楼二层;负责人:李双喜,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爱琴、魏登华、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梁某、被告李爱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登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强制执行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账号中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的工程款;2、解除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对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账号中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款的冻结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李爱琴在其诉魏登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做出了(2018)甘1202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账户中未给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款16万元。在庭审中查明该案李爱琴所指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魏登华私自刻印的,并且李爱琴将16万元借款支付给魏登华个人而非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后李爱琴与魏登华达成调解协议,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该案调解,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李爱琴与魏登华协议后随即提出对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甘1202民初21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予李爱琴撤诉。后因李爱琴申请执行(2018)甘1202民初2177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6月17日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202执177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甘1202执17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都区代建办协助执行,将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的工程款16万元支付给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武都区代建办随即将此事告知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向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协助执行义务予以拒绝,理由是该工程款是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并非被执行人魏登华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规定,应不得强制执行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账户中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的工程款。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是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后承建,该项目于2018年1月通过验收竣工,因此,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款为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能因他人债务冻结或执行该笔款项。2019年7月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18)甘1202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甘1202执17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冻结,不得执行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款,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甘1202执异35号裁定书,驳回了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爱琴在庭审辩中称,被执行人魏登华是由于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时向李爱琴提出借款的,向李爱琴出具的借条上有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李爱琴出于这个印章主体的信任,才向魏登华出借借款,并且魏登华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认定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所称印章是魏登华私自刻印并无科学根据,纯属推卸责任。并且本案执行行为是经过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过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登华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陇南南山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中标单位是本案原告古典公司,第三人区代建办跟古典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二、本案涉及的16万元工程款是答辩人应给古典公司支付的款项,而非本案第三人魏登华应得的款项,魏登华在答辩人处无任何应收工程款的债务,魏登华的个人债务应从魏登华个人资产中予以执行。三、答辩人与魏登华之间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被告人李爱琴申请执行答辩人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款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甘1202执17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9)甘1202执1776号执行裁定书;3、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就法院这一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书。证明目的:武都区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都区代建办协助执行,代建办对此执行提出异议,因为该项目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古典公司,且代建办不欠魏登华任何款项。4、(2018)甘1202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5、(2018)甘1202民初21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在李爱琴与魏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甘1202民初2117号,法院准许李爱琴撤回对原告古典公司的起诉,法院继续冻结该项目工程款45万元于法无据。6、(2019)甘12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古典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古典公司的异议申请。7、该项目中标通知书;8、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9、古典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目的:原告古典公司建设集团是南山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是承办人,该项目工程款系原告债权。10、原告:魏世明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该项目与魏登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李爱琴质证意见:对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代建办不欠魏登华的款项。撤诉不是由于印章的虚假而撤诉的。撤诉只是因为魏登华儿子给我们的承诺,说起诉是为要钱,撤诉的话就会给一些,所以我们才撤诉的。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以后并没有证明工程是由本公司施工,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的单位和个人也很多,古典公司和这个项目没有关系。对于情况说明我们无法确定是否魏世明本人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爱琴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2019)甘1202执异35号,(2018)甘1202民初2177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魏登华父子就是陇南南山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实际实施人。2、代建办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古典公司和魏世明是挂靠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魏世明承认陇南南山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是他们修建的。

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裁定书上魏登华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认定是程序上的认可,并不是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它只是裁定书而不是判决书。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本院受理了李爱琴诉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爱琴同时向法庭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应收工程款中的16万元予以查封。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甘1202民初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应收工程款中的16万元予以查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办案人员在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魏世明承认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是其与其父亲负责承建的,在该笔录中,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主任也核定了出具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以划款。

2018年7月24日,李爱琴以借条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印章为无效印章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8)甘1202民初21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了李爱琴的撤诉申请。并在当日李爱琴与魏登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在2018年9月1日前由被告魏登华在实际承建的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山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款中付给原告李爱琴借款本金116000元,并以1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以(2018)甘1202民初2177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19年6月11日,李爱琴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甘1202执1776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魏登华在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应收工程款中的16万元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在农行武都东江支行账户为×××的执行专户中。2019年6月19日。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以本案所诉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甘12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2020年3月23日,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阶段,李爱琴曾将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李爱琴对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并且调解过程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因此本案为案外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的16万元工程款法院能否执行。李爱琴称魏登华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魏登华与魏世明父子是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事实,仅仅是魏世明曾在法院笔录中称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实际由其和魏登华承建。而依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陇南南山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合同的甲乙方分别是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由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中标承建,该项目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而存在于陇南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账户上的款项,实际上是要支付给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陇南南山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的工程款,是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因此,不得执行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账户中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第三人魏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在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应收工程款中的16万元工程款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得对陇南市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账号中陇南南山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款进行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甘1202执异3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动失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登轩

人民陪审员 余王菊

人民陪审员 马永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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