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王永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吴媛,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颜梦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梦贤与被执行人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永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永茂称,娄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张建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栋××号房屋予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将该房产以借款本金345000元和利息及房屋办证费抵购给了王永茂,被执行人张建与邓中光的借款关系了结。但因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相关费用票据都移交给了异议人,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异议人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娄星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该抵押房产的执行,由异议人优先受偿该房产。

申请执行人颜梦贤称,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名下,经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查封后,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张建并未提出异议。异议人未与被执行人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和抵押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欠邓中光345,000元,在张建向邓中光出具的借条上约定逾期不还,以该房产抵押,但没有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8日,王永茂与张建签订协议,约定邓中光的债务由异议人偿还,以此来购买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未知,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颜梦贤与被执行人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湘130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执行人张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颜梦贤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取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颜梦贤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湘130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1302执保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张建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栋××号房屋予以查封。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颜梦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王永茂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查,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张建以其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栋××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邓中光借款345000元。2015年1月28日,张建与王永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张建将张建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栋××号房屋转让给王永茂,由王永茂负责偿还邓中光借款345000元及利息等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交接书》同意按照现状交接上述房屋。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交接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智达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票据和供电公司的电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的判断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案涉房产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张建的财产,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永茂虽与被执行人张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但其未及时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或产权变更登记,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永茂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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