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寿才,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梅进,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王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承佩,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范勇,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陵、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原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云南分公司”)经理刘寿才、副经理杨承佩二人决定与云南圆山置业公司董事长陈某忠、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共同合作开发云县空中商铺房产项目,由西勘院云南分公司负责项目的地勘、基坑、建设工程设计等工程。

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因空中商铺房产项目缺乏资金,陈某忠、任某找到被告人刘寿才和杨承佩,希望得到西勘院云南分公司的资金支持。刘寿才和杨承佩商量后,利用担任云南分公司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取得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授权和审批的情况下,以西勘院的名义分别与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昆明跃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两家公司共赊购了价值人民币1459万余元的钢材。除部分钢材用于空中商铺房产项目,部分钢材用于西勘院云南分公司自建项目外,其余钢材经两名被告人同意,被鑫诚公司作价变卖或者折抵工程款,变卖后所得资金用于空中商铺房产项目的各项支出。

2016年10月,因空中商铺房产项目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鑫诚公司无力偿还钢材款。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与昆明跃闽有限公司先后将西勘院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与判决,西勘院向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12842987元,向昆明跃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3694161.96元。2018年10月,西勘院与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将鑫诚公司诉至法院欲追回上述两笔款项,为此,西勘院支出各项费用人民币363155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西勘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0303.96元。被告辩称 该院根据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岗位职责、印信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制度、项目合作合同协议、钢材购销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证人赵某、朱某宇、郑某兴、刘某玲、陈某忠的自书材料,证人聂某波、黄某学、任某、刘某斌、李某平、何某远、张某、毕某保、龙某斌、李某、赵某甲、沈某凤等的证言,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在担任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寿才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承佩有期徒刑三至七年。据此,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寿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因法律意识淡薄、管理体制不规范造成自己的错误,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是犯罪;2、为了挽回单位损失,自己的私人房产也抵押贷款投入了涉案项目;3、希望从轻处罚,自己出去后会尽力弥补公司的损失。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寿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寿才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理;2、本案的发生有管理体制松散、建设工程行业混乱等客观原因,被告人刘寿才签订合同不存在私利,故其犯罪行为较轻、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寿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4、应从本案具体的犯罪过程来区分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而不仅仅是看职务身份上的差异,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杨承佩的作用更大;5、本案的损失挽回仍然存在可能,案涉的钢材款已经投入项目,西勘院对此项目仍然具有可期待性的债权;6、本案损失认定应该扣除西勘院支出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363155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寿才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承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承佩系刘寿才的下属,在工作职责的分工上,杨承佩没有决定权,工作均受刘寿才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杨承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本案的损失挽回仍然存在不确定性,还存在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的可能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承佩判处缓刑。被告质证 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2009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寿才担任西勘院云南分公司经理职务;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承佩担任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

被告人刘寿才通过被告人杨承佩介绍,认识了云南圆山置业公司董事长陈某忠和总经理任某。2015年8月,刘寿才以西勘院的名义与云南圆山置业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临沧云县空中商铺020边贸广场房产项目(以下简称“空中商铺项目”)。西勘院云南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基坑、桩基础、项目管理等,陈某忠和任某成立的鑫诚公司负责项目开发。2015年10月空中商铺项目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5月该项目出现资金短缺,为此陈某忠、任某找到被告人刘寿才和杨承佩寻求资金帮助。被告人刘寿才和杨承佩商量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取得西勘院授权和审批的情况下,与鑫诚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合作协议》。后由被告人杨承佩出面,以西勘院名义与陈某忠联系的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昆明跃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从两家公司共赊购价值人民币

1459万余元的钢材。除部分钢材用于空中商铺项目,部分钢材用于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其他项目外,其余钢材经两名被告人同意后,被鑫诚公司作价变卖或者折抵工程款,变卖后所得资金用于空中商铺项目的各项支出。

2016年10月,空中商铺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鑫诚公司无力偿还钢材款。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与昆明跃闽有限公司先后将西勘院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与判决,西勘院向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12842987元,向昆明跃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3694161.96元。2018年10月,西勘院与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将鑫诚公司诉至法院欲追回上述两笔款项,为此,西勘院支出各项费用人民币363155元。截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因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给西勘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0303.96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在被凉山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前,已如实向凉山州监察委员会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勘院出具的营业执照、股权关系证明,证实西勘院系国有企业。

2.西勘院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刘寿才于2009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担任西勘院云南分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人杨承佩于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担任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

3.西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寿才的自然情况。

4.昆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承佩的自然情况。

5.西勘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云南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岗位职责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寿才作为经理,具有全面管理工作的职权,但应当是在总部授权下开展经营;被告人杨承佩作为副经理,具有负责日常管理、经营、规范内部管理流程等职权,但应当是在总部授权下开展经营。

6.西勘院出具的《印信管理办法》、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出具的印章授权管理书,证实西勘院的印章仅用于分公司在当地承接工程勘察、测绘及施工的投标、报价、结算、技术资料的说明、工程验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来往函件及分院内部管理文书签章,不得超范围使用,且使用印章均需履行审批报备手续。

7.西勘院出具的西勘院资金管理制度、西勘院分子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证实西勘院规定未经西勘院批准,分公司不得向本系统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任何数量的资金支持。

8.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出具的用印登记簿、用印登记申请单,证实二被告人未经上报使用总公司印章,与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昆明跃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9.圆山置业与西勘院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圆山空中商铺020边贸广场项目管理合同,证实西勘院与云南圆山置业公司、鑫诚公司合作房地产项目,西勘院云南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基坑、桩基础、项目管理等,鑫诚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等。

10.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合作协议、承诺书、债务承担协议,证实西勘院与鑫诚公司约定,由西勘院与钢材供应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3000吨用于云县项目;1000吨用于市场融资,资金用于云县项目支出;鑫诚公司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为抵押担保以确保西勘院的借款及供应钢材的资金安全。2016年8月25日,杨承佩和任某签订协议确认鑫诚公司向西勘院借用钢材3806.302吨。

11.关于使用工程材料协议,证实杨承佩代表西勘院与鑫诚公司签约,鑫诚公司向西勘院借用钢材4000吨。到2016年9月20日,以西勘院名义向建发(广州)有限公司赊购了价值人民币11460885.63元的钢材。

12.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建发(广州)有限公司订货确认书、价格确认书、销售结算单、收货收据等,证实刘寿才以西勘院名义与建发(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1万吨的钢材购销合同,建发公司按约提供了3800余吨,价值人民币11460885.63元。钢材分别运往了孟拉、云县、昆明戊爱小区。

13.钢材销售合同、送货明细核对单,证实杨承佩以西勘院名义与昆明跃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昆明跃闽有限公司按约向云县项目提供了800.685吨价值人民币3133512.96元的钢材。

14.陈某忠提供的钢材销售情况、银行账户明细、钢筋销售明细、钢材抵扣款情况,证实刘寿才和杨承佩将赊购来的钢材交了1401.805吨给陈某忠用于变现和抵扣材料款(混凝土),变现的钱都用在了云县房地产项目。

15.民事起诉状、(2017)粤0106民初5600号民事调解书、(2017)云092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9民终472号民事调解书、外聘律师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等,证实建发(广州)有限公司与昆明跃闽有限公司先后将西勘院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与判决,西勘院向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12842987元,向昆明跃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3694161.96元。2018年10月,西勘院与云南分公司将鑫诚诉至法院欲追回上述两笔款项,为此,西勘院支出律师费及诉讼费人民币363155元。

16.证人赵某(西勘院总经理)、朱某宇(西勘院副总经理)、郑某兴(西勘院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刘某玲(西勘院财务部负责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与鑫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提供钢材的形式向其提供资金支持,从未向西勘院相关领导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汇报。

17.证人聂某波、黄某学(二人均系空中商铺项目施工方)的证言,证实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参与空中商铺项目,二被告人自始参与。

18.证人刘某斌(西勘院云南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在云南分公司负责财务和印章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安排在云南分公司以“钢材支持”的方式向鑫诚公司出借过资金。

19.证人李某平(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副院长)、何某远(西勘院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云南分公司保存的西勘院总公司的印章须经被告人刘寿才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时云南分公司的印章也需经刘寿才同意才能使用,云南分公司与鑫诚公司合作的房地产项目,合同由刘寿才安排拟定,印章使用也是经刘寿才同意。

20.证人毕某保(昆明跃闽有限公司销售员)、龙某斌(鑫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云南分公司以西勘院的名义与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昆明跃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到货后,除了一部分钢材用于工地,还将一部分钢材变现后弥补鑫诚公司在项目上的资金短缺。

21.证人赵某甲、缪某力(二人均系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缪某力受被告人刘寿才安排修改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云南分公司提供3000吨的钢材给鑫诚公司,鑫诚公司用1000吨用于市场融资。赵某甲受被告人杨承佩的安排,负责接收建发(广州)有限公司的钢材,确认数量后通知缪某力,由缪某力负责运送钢材。

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鑫诚公司将部分钢材变卖折抵了李某项目工程的材料款。

23.证人沈某凤的证言,证实鑫诚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抵押贷款情况。

24.证人任某(鑫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任某和陈某忠通过被告人杨承佩认识了刘寿才。任某和陈某忠把云县房地产项目介绍给刘寿才和杨承佩后,刘寿才为了拓展公司业务决定共同开发该项目。由西勘院云南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基坑、桩基础、项目管理,并解决建筑所需的主材,工程费用也由云南分公司先行垫支,等房屋预售后再支付云南分公司相关费用。刘寿才和杨承佩以西勘院名义与陈某忠联系的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昆明跃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从两家公司共赊购价值人民币1459万余元的钢材。除小部分钢材用于空中商铺项目,部分钢材用于云南分公司其他项目外,其余钢材经两名被告人同意后,被鑫诚公司作价变卖或者折抵工程款,变卖后所得资金用于空中商铺项目的各项支出。最终两家公司的钢材款都由西勘院支付的。另外,刘寿才个人贷款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支付了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费用。

25.证人陈某忠(鑫诚公司董事长)的书写材料,证实鑫诚公司与云南分公司共同开发房产项目,因鑫诚公司资金短缺,陈某忠与任某找到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签订了融资协议,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以西勘院的名义向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昆明跃闽有限公司赊购钢材,将到货的钢材部分自用于共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部分变现用于维持项目工程继续开工。

26.被告人刘寿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寿才通过被告人杨承佩介绍认识了云南圆山置业公司董事长陈某忠和总经理任某。经洽谈后,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开发空中商铺项目。由西勘院云南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基坑、桩基础、项目管理等。2015年10月空中商铺项目开始施工,2016年5月该项目出现资金短缺,陈某忠、任某找到被告人刘寿才和杨承佩寻求资金帮助。被告人刘寿才和杨承佩商量后,在未取得西勘院授权和审批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承佩出面,以西勘院名义与陈某忠联系的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昆明跃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除部分钢材用于空中商铺项目,部分钢材用于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其他项目外,其余钢材经两名被告人同意,被鑫诚公司作价变卖或者折抵工程款,变卖后所得资金用于空中商铺项目的各项支出。刘寿才私人出了250多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

另外,被告人刘寿才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

27.被告人杨承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寿才通过被告人杨承佩介绍认识了云南圆山置业公司董事长陈某忠和总经理任某。经洽谈后,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开发空中商铺项目。由西勘院云南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基坑、桩基础、项目管理等。2015年10月空中商铺项目开始施工,2016年5月该项目出现资金短缺,陈某忠、任某找到被告人刘寿才和杨承佩寻求资金帮助。被告人刘寿才和杨承佩商量后,在未取得西勘院授权和审批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承佩出面,以西勘院名义与陈某忠联系的建发(广州)有限公司、昆明跃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除部分钢材用于空中商铺项目,部分钢材用于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其他项目外,其余钢材经两名被告人同意,被鑫诚公司作价变卖或者折抵工程款,变卖后所得资金用于空中商铺项目的各项支出。总公司支付了1700多万**材款。

另外,被告人杨承佩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

28.凉山州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凉山州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11日对刘寿才、杨承佩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9.凉山州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月,凉山州监察委对二被告人的犯罪线索进行初核;2019年8月10日,凉山州监察委商请西南勘察设计院纪检监察部通知二被告人到案调查;8月12日,二被告人到达凉山州监察委法纪教育中心配合审查调查;同日,凉山州监察委对被告人刘寿才采取留置措施;8月16日,凉山州监察委对被告人杨承佩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适用自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全案的事实、情节、损害程度、挽损程度等综合因素,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应当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来看,二被告人虽有职级之差,但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3、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签订合同时不存在私心,犯罪行为较轻、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应扣除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应以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西勘院起诉鑫诚公司支付钢材款,属于挽回经济损失的正常诉讼活动,因此诉讼活动支出的费用理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6、关于本案的损失挽回仍然存在可能,案涉的钢材款已经投入项目,西勘院对此项目仍然具有可期待债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截止庭审时,西勘院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不能以今后可能挽回损失作为衡量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依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寿才、杨承佩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寿才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承佩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成德

审 判 员 宾 伟

审 判 员 马恒夫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辉

书 记 员 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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