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张少峰之妻。
被告:巩雪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少峰与被告巩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雪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少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552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9年6月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巩雪姣于2019年6月1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用款期限半年,2019年12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巩雪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巩雪姣向原告张少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部分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后,被告巩雪姣于2019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少峰人民币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利息为2分壹月,借款人巩雪姣,身份证号4104821989××××××××,2019年6月10日。被告巩雪姣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巩雪姣于2016年向原告张少峰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部分利息,2019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后,由被告巩雪姣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少峰要求被告巩雪姣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6月10日被告巩雪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明确约定月息2%,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张少峰要求被告巩雪姣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立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分段计算,截止2019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5000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雪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6月10日前的利息为15000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巩雪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