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阮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多与被告阮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多,被告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q其支付供暖费人民币3070.0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出租房屋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约定此房用作原告员工宿舍使用,房屋位置为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东区A6号楼1单元3层1号,租金为2300元/月,27600元/年及押金2300元,承租期间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及取暖费义务,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交纳取暖费3070.01元义务,原告代为交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履行的过程中,当时住宿的人员全部来自新冠疫情的高危地区哈尔滨。被告联系了原告,原告告知被告出租房内没有人住。因为疫情原因,出租房所在社区要求不允许有疫情高危地区人员居住。被告与原告沟通准备解除合同,把剩余房租退还给原告,原告不表态。因租赁的房屋内无人居住,被告就没有缴纳取暖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当天完成年租金及押金交付。协议约定,房屋位置为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东区A6号楼1-3-1,租金为2300元/月,27600元/年及押金2300元,承租期间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负责冬季取暖费。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取暖费,原告于2020年11月14日交纳采暖费3070.0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采暖费未果,原告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租赁协议已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应承担冬季取暖费交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交纳的取暖费3070.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阮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多取暖费3070.0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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