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辉煌时代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仇金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捷奥斯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高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捷奥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孙方勇、高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被告孙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1 008 523.62元(截止2020年11月25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以拖欠金额以1 008 523.6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3.原告对被告名下北京市通州区东潞苑xx区xx号楼xx层xx单元xxx室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方勇、高婷为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潞苑xx区xx号楼xx层xx单元xxx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地坛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建行地坛支行与被告、担保中心三方于2016年3月9日订立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地坛支行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6年3月9日至2046年3月9日。贷款月利率2.70833%,还款方法为自由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3927元。合同约定由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履行时,由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中心在向贷款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逾期借款人应自保证人偿还债务之日内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51条)。2019年原告成为诉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己逾期21期。建行地坛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9日向担保中心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中心于2020年11月6日代被告向建行地坛支行偿还了上述逾期款项(其中本金949275.49元、利息55530.98元、罚息3717.15元)共计215575.69元;2020年4月2日和2020年11月27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告之函”。现本诉所涉款项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方勇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1 008 523.62元,认可原告是抵押权人。因为孙方勇和高婷都在地质勘查公司上班,最近三四年地质公司经营困难,所以导致被告未能还款。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9日,甲方(借款人)孙方勇、高婷与乙方(贷款人)建行北分、丙方(担保人)担保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事项:
1.借款数额100万元,月利率2.70833‰,期限30年,自2016年3月9日至2046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甲方购买前述房屋,还款方式为自由还款,每月最低还款3927元。
2.甲方出现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甲方违反约定,逾期或未按约还款,乙方有权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及合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
3.借款担保方式为担保中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六个月。
4.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甲方应按保证人要求及时偿还代偿款。逾期,甲方应自代偿之日起按逾期数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甲方抵押人(反担保人)孙方勇、高婷与乙方抵押权人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前述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甲方以前述房屋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违约致使乙方向贷款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迟延偿还代偿款的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2019年3月20日,担保中心取得京(2019)通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取得前述房屋抵押权。
借款发放后,孙方勇、高婷出现逾期。贷款银行通知担保中心称:前述借款截至2020年11月6日,剩余贷款本金949
275.49元,自2019年2月10日开始逾期,逾期期数21,逾期本金29
261.61元、利息55 530.98元、罚息3717.15元,代偿金额合计1 008 523.62元。鉴于该笔贷款已达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条件,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贷款本息。
2020年11月25日,贷款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担保中心已于2020年11月6日就前述借款,代借款人孙方勇、高婷偿还1 008 523.62元,其中本金949 275.49元、利息55 530.98元、罚息3717.15元,该笔贷款已结清。
2020年11月27日,担保中心向孙方勇、高婷发出偿还代偿款通知函,写明:前述借款因逾期,导致担保中心已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于2020年11月6日代偿本息共计1 008 523.62元,请孙方勇、高婷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或至迟于担保中心发出本通知30日内,及时与担保中心联系协商还款事宜,逾期将按约定收取违约金。
截至开庭,就代偿款孙方勇、高婷无任何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等及担保中心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中心就孙方勇、高婷涉案借款向贷款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1 008
523.62元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后,1 008 523.62元应按担保中心要求及时偿还代偿款。现担保中心要求偿还代偿款的期限早已经过,1 008 523.62元应立即还款。故担保中心要求孙方勇、高婷偿还代偿款1 008
523.6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孙方勇、高婷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现担保中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现担保中心主张以抵押房产价值优先清偿代偿款及违约金,符合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
高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方勇、高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
008 523.62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
二、如孙方勇、高婷未依前述第一项规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可就孙方勇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东潞苑xx区xx号楼xx层xx单元xxx室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孙方勇、高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孙方勇、高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