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异议人(被执行人):高益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芹,系原告妻子。
申请执行人:韦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益坤与被执行人韦义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高益坤对我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韦义香执行申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韦义香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就,其不应被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高益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韦义香未按照(2020)苏0831民初239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将异议人位于黎城街道工农村九组169号住宅外墙漆面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农村建房做真石漆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修理完毕,故不应支付尾款2000元。
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农村建房做真石漆劳务承揽协议》、照片。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高益坤与被告韦义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3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韦义香于2020年12月20日前将原告高益坤位于黎城街道工农村九组169号住宅外墙漆面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农村建房做真石漆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修理完毕。二、原告高益坤于被告韦义香修理完毕后五日内将案涉尾款2000元支付给本案被告韦义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益坤负担。因高益坤没有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义务,韦义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0831执22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该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执行行为的范围,包括:(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高益坤认为韦义香未按调解书规定的第一项义务履行,其不应支付尾款2000元,韦义香申请执行的条件未成就,进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要求,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而且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地位提出的执行异议显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为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但其可以通过向原执行案件的执行组织提出异议后,由原案执行组织就执行依据成就的条件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高益坤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