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春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恒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高贵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701-723室。

负责人:齐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春增与被告高贵华、吉恒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贵华、吉恒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春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480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04时00分,被告吉恒新驾驶冀T×××××小型客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杨线杨各庄南路段时,撞到原告韩春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吉恒新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韩春增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高贵华系肇事车辆冀T×××××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且在承保期间内。原告韩春增受伤后,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公式为11天×100元)、误工费8370元(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日93元标准计算,93元×90天)、护理费69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15元标准计算,60天×115元)、营养费1200元(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公式为60天×20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原告36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系数为10%,公式为37286元×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42.05元(原告共有四名被扶养人需要抚养,包括原告的两个孩子和原告的父亲、母亲,以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年为计算标准,前11年均超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23167元×伤残系数10%,故前11年的扶养费为2316.7元×11年=25483.7元。第12年母亲何黄馈的扶养费1158.35元,故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42.05元)、交通费1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饶阳,原告家住武邑县,为了处理事故、接受交警调查,领取事故认定书、就医等,多次来往两地及医院,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经鉴定原告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14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164808.65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的约定前提下,我公司在核实司机和车辆相关证件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吉恒新未答辩。

被告高贵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声明、护理人员误工声明、直系亲属人数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交通费说明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中日期为20210508、20210615的三张电子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距离事发时间较远;对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性损失,不应承担;对直系亲属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显示除该证明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直系亲属;对于村委会证明,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并没有证实原告父母是否存在劳动能力的相关资质;认为误工声明、护理声明、交通费说明均是个人做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210508、20210615的三张电子发票,因原告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牙脱落等症,这部分门诊医疗票据系原告后期复查而产生,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证明及原告父母无收入来源的证明,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且有负责人的签字,能证明原告的亲属情况,故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父母有无劳动能力,还是要根据其年龄予以确定;关于误工声明、护理声明及交通费声明,因均系个人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系为确定原告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认为该报告中所列明的原告肋骨骨折情况与病历中记载的骨折情况不符,陈述理由较为牵强,因为肋骨是否骨折,能直接通过X光片直接显示,而血液水肿并不影响医疗机构部门的检查,在程序上贵院虽通知了我方协商鉴定机构,但并未告知鉴定时间,导致我方无法实际参与,因此该报告所做出的最终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尤其我方认为原告并不能构成伤残,三期天数过高,另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作的专业性结论,附有伤者受伤部位照片,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且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春增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等症,支出医疗费22140.6元。在武邑县医院检查骨折及治疗牙齿花费1184元。经鉴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韩春增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韩春增父母共育有两个儿子。原告父亲韩占坡****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何黄馈****年**月**日出生。原告韩春增与妻子马九菊共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韩晓毅****年**月**日出生,次子韩瑞****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恒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冀T×××××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因被告吉恒新与高贵华未到庭说明双方的关系,故由被告吉恒新与高贵华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原告所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0天进行计算,按照每天100元,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均需产生交通费,以给付600元为宜。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以纠正,应按鉴定做出的时间计算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因鉴定做出时,韩占坡已70周岁,故应计算10年;何黄馈已69周岁,应计算11年;韩晓毅12周岁,计算6年;韩瑞7周岁,计算11年,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11年中,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10%=2316.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483.7元(2316.7元×11年)。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的医疗费23324.6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2650.3元(含被扶养人韩占坡生活费6564.01元、被扶养人何黄馈生活费7722.32元、被扶养人韩晓毅生活费3475.05元、被扶养人韩瑞生活费772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被告吉恒新、高贵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伟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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