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华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峰诉被告尹华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5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欲找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到2019年4到5月份还清,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人尹华井借到江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李亚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备注江峰转)给被告实际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尹雪梅(被告自称是其老婆)账户(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南湖路支行6217××××××××)。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尹华井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1月29日,被告尹华井向原告江峰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江峰通过案外人李亚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尹华井指定的尹雪梅的银行账户6217××××××××支付了借款100000元。
2、2019年1月29日,被告尹华井给原告江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当时被告尹华井在外地,故被告尹华井遂将借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江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尹华井,2019年元月29日”。
3、被告尹华井向原告江峰借款100000元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江峰曾多次以电话和微信联系的方式找被告尹华井催讨借款,但均因没有联系上而没有结果。本案原告江峰起诉后曾与被告尹华井电话联系过,被告尹华井在电话中说其资金困难,现无能力还款。
4、2021年5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尹华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尹华井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5、2021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尹华井的户籍证明、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光盘、李亚静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亚静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江峰与被告尹华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9年1月29日,被告尹华井向原告江峰借款100000元,以及原告江峰已给被告尹华井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都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原告江峰与被告尹华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尹华井向原告江峰借款100000元时,虽然,双方在微信中涉及借款期限的内容,但双方并没有予以确认,故原告江峰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江峰曾多次要求被告尹华井偿还借款,但被告尹华井却至今没有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尹华井现在应当偿还原告江峰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因此,原告江峰要求被告尹华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尹华井向原告江峰借款100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应为无息借贷,被告尹华井不应当支付本案起诉(2021年3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是,经原告江峰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尹华井却至今没有予以还款,从而导致原告江峰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尹华井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尹华井应当从本案原告江峰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江峰支付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是,原告江峰要求被告尹华井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尹华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华井偿还原告江峰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3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尹华井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