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270237。 负责人:王某1,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被告杜某、赵某、李某、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告杜某、赵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某、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9.46元,利息、罚息8294.35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2.杜某、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21.39元,利息、罚息2665.08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3.杜某、赵某按照逾期年利率12.96%、12.5063%偿还2020年3月13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杜某、赵某承担律师费2580元;5.对李某、王某2用于抵押的位于酒泉市××县(房产证号金字第9-225号)房屋处置价款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具有优先权;6.杜某、赵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3日,杜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00元用于卫浴进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管辖等其他内容。同日,李某、王某2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杜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向杜某指定账户放款,但各被告至今均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认可原告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赵某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于2015年7月已经离婚,并协议由杜某承担婚内全部债务。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2辩称:杜某借款属实,但不清楚具体过程,王某2因与赵某系母女关系,故提供房产用于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杜某向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申请借款140000元,赵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5月7日,杜某与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为贷款人,杜某为借款人,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向杜某授信额度14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杜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货。该合同还以通用条款形式约定了计息方式、合同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内容。2013年5月13日,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向杜某账户转款110000元,明确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3日,正常利率为8.64%,逾期利率为12.96%。2015年3月20日,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再次向杜某账户转款20000元,明确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20日,正常利率为8.3375%,逾期利率为12.5063%。杜某针对上述转款分别向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出具借据。 还查明,2013年5月7日,李某、王某2与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王某2为杜某与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金额为1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7日;2013年5月13日,李某以其名下所有的的位××县房产设立抵押,并完成抵押登记。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及交易明细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杜某与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自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已经向杜某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所涉合同真实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杜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虽未参与借款合同的订立,但赵某在申请借款期间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行为有效。故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要求杜某、赵某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杜某在贷款额度循环使用期间分两次借款,其中,2013年5月13日借款本金余额为29609.46元,至****年**月**日出生利息8294.35元,当事人对该欠付数额不持异议,应由杜某、赵某负担偿还,杜某、赵某还应当以该笔借款未偿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6%向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1021.39元,至****年**月**日出生利息2665.08元,当事人对该欠付数额亦不持异议,杜某、赵某亦应当负担偿还,杜某、赵某还应当以该笔借款未偿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5063%向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赵某辩称其与杜某已经离婚,并约定由杜某一人承担全部债务,经查,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并未认可杜某、赵某之间债务分配的约定,杜某、赵某之间的债务分配约定不能约束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故不能据此免除赵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对登记在李某名下,位于××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并未超过抵押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赵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2013年5月13日借款本金29609.46元,支付利息829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以2013年5月13日借款未偿付本金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2.96%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给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杜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1021.39元,支付利息266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杜某以2015年3月20日借款未偿付本金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2.5063%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给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 五、被告杜某、赵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县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杜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生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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