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味惑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佳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佳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毛宝琴,该公司董事长。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味惑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惑都公司)、黄佳敏、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区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味惑都公司、黄佳敏、虹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大楼进行升级改造,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二)在维修通知函发出之前,中区公司已经与味惑都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因协商不成而终止,维修通知函是变相的合同解除,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不当。(三)中区公司用围挡将饭店封闭,导致味惑都公司无法营业,味惑都公司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味惑都公司不能证明不可使用和不安全状态,与事实不符。(四)应当返还的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应为7天而不是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本身均无异议,争议点在于味惑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味惑都公司申诉认为中区公司由于对大楼进行升级改造,以维修通知函方式变相解除合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之前虽曾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双方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味惑都公司申诉认为中区公司用围挡将饭店封闭,导致味惑都公司无法营业,但味惑都公司在收到维修通知函即提出了合同解除,没有证据证明装修是否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或装修对其经营造成的影响是赔偿损失请求权还是解除合同的权利,需要就具体的事实情况进行判断。味惑都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是味惑都公司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味惑都公司、黄佳敏、虹流公司的其他申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味惑都公司、黄佳敏、虹流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味惑都餐饮有限公司、黄佳敏、上海虹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