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恒光,男,系该单位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骆小菊诉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小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恒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骆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37375.33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10316.16元、养老保险费27059.17元,合计3737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3年10月至2020年7月一直在被告处灌装车间从事装酒工作。2010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原告被通知不再上班,理由是原告已年满50周岁。原告退休时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由于被告为原告参保缴费的时间仅为119个月,尚未达到最低参保时间180个月,后原告于2020年9月自行出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50471.87元(本金17640.00元+利息5432.87元+滞纳金27399.00元),2020年11月自行出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9665.18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当是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的法定缴费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行补缴的行为,导致被告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自行补缴的金额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的征缴及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原告的诉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故也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被告从2010年9月起开始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自2010年9月就知道被告未为其购买之前的社会保险,则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起计算。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相关问题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原告承诺其自愿自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仅请被告协助办理。因此,被告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问题上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德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书、德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审核表、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一份,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2003年10月至2020年7月在被告处酿酒车间从事装酒工作。2010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缴费。2020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2020年9月,原告自行出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50471.87元(本金17640.00元+利息5432.87元+滞纳金27399.00元),2020年11月自行出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9665.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其垫付了被告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得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而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纠纷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无误,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认为其于2020年9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于2021年6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就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之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9月,原告于2021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
1.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部分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自行补缴了应由被告缴纳的其余部分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得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补缴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
2.返还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成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从2008年1月起,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及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缴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才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及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缴费,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应为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0年8月,共计32个月。
3.返还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0316.1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27059.17元。本院认为,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参照《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德办发〔2007〕41号)第六条第(二)项“单位参保在2007年7月1日前已经办理退休的人员,不再补缴医疗保险费;在2007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人员,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相差年限医疗保险费。单位参保人员补缴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和第(三)项“单位为参保人员补缴相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计算:补费人员退休时医疗保险月缴费工资×缴费费率9%×相差缴费月数”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3582.00元/月×9%×32月=10316.16元。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和第3项“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养老保险统筹管理地规定其中一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的规定处理,被告应当返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20%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按照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补缴基数进行计算(即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补缴基数为12816.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补缴基数为1502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补缴基数为11432.00元,共计39272.00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为39272.00元×20%=7854.40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金额中利息及滞纳金的部分,应参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第三条“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按当年缴费基数、现行缴费比例补缴欠缴数额(含利息),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应当做出书面决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的规定处理,被告应当返还应由其补缴部分产生的利息,即2125.49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产生的资金利息1072.32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产生的资金利息1136.64元,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产生的资金利息766.72元)÷28%×20%=2125.49元。被告应当返还应由其承担的滞纳金17079.28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产生的滞纳金5578.56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产生的滞纳金6531.12元,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产生的滞纳金4969.6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的应由其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为27059.17元。综上,被告应返还的社保费用为37375.3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0316.1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7059.1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其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3737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德办发〔2007〕41号)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3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骆小菊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3737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