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E。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T。 负责人:陈永宏,该分行行长。 现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L。 法定代表人:许忠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执行人南通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公司”)、周辉、黄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周公司对港闸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江苏中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南通中院将该案指定港闸法院执行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港闸法院查明,2015年3月6日,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大周公司、周辉、黄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文书生效后,各债务人均未履行相关义务,中信银行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通中执字第014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裁定拍卖、变卖大周公司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大周公司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苏06执异28号裁定,驳回大周公司的异议请求。大周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6)苏06执异2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苏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周公司的执行异议,大周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苏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周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苏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港闸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148号执行裁定:“本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由港闸法院执行”。与此同时,本院(2015)通中执字第0148号执行案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港闸法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611执980号。 港闸法院又查明,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信银行包括(2015)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调解书所涉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本息转让给资产公司。同日资产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2015)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调解书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城公司,转让价款3278.1万元。后中城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由中信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清收该笔债权。2018年2月,双方解除委托清收协议。同年3月1日,中信银行和中城公司向港闸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城公司。3月7日,港闸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港闸法院认为,大周公司主张变更裁定是以南通中院未生效的(2017)苏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作为证据之说,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变更裁定的作出,是基于中信银行与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就执行依据项下债权的先后转让这一基本事实。而这些基本事实的证据来源是债权转让合同、协议、转让款支付凭证等,而非直接来源于(2017)苏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所载内容。中信银行和中城公司将(2017)苏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证据向该院提供,与该院变更裁定采用了(2017)苏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这一证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更何况,现在南通中院(2017)苏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也已生效,大周公司的复议申请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当事人申请执行异议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为依据。本案中,异议人对南通中院指定基层法院执行所提异议没有法定依据,故无权就此问题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其所提异议理由也不成立。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上级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指定下级法院执行的,应该在指定管辖前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文书生效后才可以进行。南通中院的指定管辖也未造成一案两院执行的情形,指定管辖裁定执行后,就产生了(2015)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调解书的执行管辖转移到港闸法院的法律效果,目前执行法院只有港闸法院一家,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字第0148号执行案件早已结案。港闸法院(2017)苏0611执980号案件没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定事由。因此,异议人的第二项异议理由也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大周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周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港闸法院(2018)苏06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改判支持复议人的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情况错综复杂,申请执行人和复议申请人之间就相关基本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分歧明显、争议较大,尤其是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复议申请人案涉贷款是否已经中城公司代为偿还的基本事实问题,之前经过了南通中院和省高院两轮异议和复议程序。在这种基本事实错综复杂情况下,港闸法院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中信银行和中城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慎重审理,而不能仅根据其书面请求和片面的证据材料,在未征求和听取复议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武断作出本案涉诉的异议裁定和(2017)苏0611执980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城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案涉异议裁定认为,“港闸法院变更裁定的作出,是基于中信银行与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就执行依据项下债权的先后转让这一基本事实”。复议申请人认为,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并非本案基本事实,港闸法院认定错误。关于所谓的债权转让问题,中信银行工作人员杨洋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明确否认债权转让的情况,其称“这是财务上做的调整,但还是中信的债权”,之后的谈话笔录中还记载中信银行明确否认债权转让,其称“债权实际没有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请见南通中院异议案卷中2016年6月30日姜凯法官组织谈话形成的“谈话笔录”)。根据中信银行的说明,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再考虑到该债权转让过程没有履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常程序;在中城公司新增贷款审批后极短的时间内形成两份资产转让合同;且该笔不良资产转让对价没有经过任何折扣、本息无损等不正常现象,以及中城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约定关于向复议申请人保密的所谓“委托清收协议”,完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并非客观事实。港闸法院未能查明上述基本事实,武断作出本案涉诉异议裁定,严重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城公司受让本案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后,与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共同向港闸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港闸法院将变更裁定依法送达各被执行人,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周公司认为港闸法院未征求和听取其意见,未履行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虚构“债权转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大周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周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港闸法院(2018)苏06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建飞 审判员 刘 瑜 审判员 陈新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