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某,男,生于****年**月**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年**月**日,东乡族,小学文化。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羊只款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经商议,就羊只买卖事宜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自家喂养的30只羊出售给被告,经称重30只羊的重量合计为1188千克,按每千克30元的单价计价,经计算羊只价款为35640元,原告依约把30只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时只支付了40元,并提出剩余的35600元暂缓一个月后全部付清,也就是农历11月6日,原告同意。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支付羊只款,但是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拖延,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拒不按时支付原告羊只款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农历10月,经原、被告商议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家羊出售给被告,被告按约定价格支付钱款,原告把羊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剩余羊款35600元至今。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笔录;

原、被告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羊只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只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羊只款。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某羊只买卖款3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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