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国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克志,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国玉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所作公复驳字〔2020〕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1月24日,公安部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近年来,丁国玉频繁就其多次110报警事项向北京市公安局及其下属公安机关提出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丁国玉再次就其多次110报警事项,申请公开报警信息、处警信息、处理结果等多项内容,实质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就报警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咨询,并质疑北京市公安局及其下属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制度功能,依法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北京市公安局所作答复未对丁国玉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丁国玉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丁国玉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公安局所作的答复告知对丁国玉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公安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无效;2.确认公安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丁国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丁国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公安部重新作出决定;3.诉讼费由公安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7日收到丁国玉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8年9月12日:9点29分57秒,9月13日:10点01分10秒,10点04分30秒,9月14日:11点39分51秒,9月15日:10点12分29秒,9月16日:11点41分38秒,11点43分22秒,9月25日:13点20分19秒,丁国玉用手机号:150XXXXXXXX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记录、处警记录、处理结果等政府信息”。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安局(2020)第242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丁国玉不服上述答复告知,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了丁国玉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丁国玉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事项的内容描述,丁国玉的申请实际上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北京市公安局咨询其报警事项的处理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北京市公安局针对该申请所作处理对丁国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对丁国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所提本案之诉,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丁国玉的起诉。
丁国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公安部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丁国玉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事项的内容描述,其申请实际上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北京市公安局咨询其报警事项的处理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北京市公安局针对该申请所作处理对丁国玉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公安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对丁国玉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所提本案之诉,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丁国玉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