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才,男,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景利,女,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贵,女,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瑶,女,住吉林省安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万才因与被上诉人谭景利、孟祥贵、逯瑶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万才上诉称,1.请求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4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李万才为接收货币一方,李万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居住在二道白河镇西城区,属于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辖区,故该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谭景莉、孟祥贵、逯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保证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李万才请求判令谭景利、孟祥贵、逯瑶支付借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万才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西城区,依法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错误,李万才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4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