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彩红,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390元,其中修理费29190元、施救费13000元、停运损失费492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4日19时15分,被告邱某某驾驶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经隰县G209(呼北线)下李乡张村路段自西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按照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晋L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4103142021800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程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不认可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在规定日内向临汾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复核,临汾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出具临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123号,结论维持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自复核结论作出后,被告未曾主动与原告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2、张xx的驾驶证、晋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3、《车辆买卖合同》;4、晋L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5、隰县城南乡广通达汽修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材料清单;6、晋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7、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施救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辩称:1、我驾驶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3、我对鉴定意见中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邱某某的驾驶证;2、晋L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3、《购车协议》。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登记在我名下的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21年3月6日卖给被告邱某某,只是由于当事人在外地而没有及时过户,故应由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晋L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晋Lxxxx号车辆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联系双方、收集资料,但由于被告不配合,致使我公司无法履行赔付义务,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张xx的驾驶证、晋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晋L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隰县城南乡广通达汽修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显示原告郑某某支付车款95000元,但其陈述其购车花费110000余元,原告解释其购车时支付给案外人辛xx95000元,之后又对该车辆进行了整修,综合计算共花费110000余元,因该《车辆买卖合同》涉及第三人辛xx,故对该《车辆买卖合同》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邱某某的驾驶证、晋L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隰县广通达汽修厂材料清单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过高,故对该材料清单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第一,鉴定意见所列的零件中对平衡轴的估价与隰县广通达汽修厂材料清单所列价格相差较大,其中汽修厂材料清单上所列价格为550元,而鉴定意见估价为3950元;第二,鉴定机构在隰县城南乡广通达汽修厂查勘时,并未找到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该车辆的钢板支架、钢板卡子、前挡风玻璃及前杠中网等配件,鉴定意见书也未附该部分配件的照片,但却对该部分配件进行了估价;第三,鉴定机构进行查勘时,隰县城南乡广通达汽修厂表示该车还在别的修理厂修了一部分,但鉴定机构却没有去查勘,故对该鉴定意见所列更换的零配件还应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购车协议》有异议,提出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和程某某联系时,程某某说晋L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借给邱某某使用的,而且还说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邱某某承担,因该《购车协议》涉及到第三人程某某,故对该《购车协议》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4日19时15分,被告邱某某驾驶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经隰县G209(呼北线)下李乡张村路段自西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案外人张xx驾驶的晋L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6日,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1031420218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晋L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被拖至隰县城南乡广通达汽修厂进行修理。2021年6月28日,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晋L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损失作出鉴定评估意见:晋LB341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5985元整(大写:贰万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整)。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晋L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辛xx。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其与辛xx2021年2月20日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内容为:1、郑某某购买辛xx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号晋LB3411,郑某某向辛xx支付车款人民币95000元,本合同生效当日付95000元;2、辛xx在收到郑某某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郑某某负担,辛xx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张xx系原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程某某系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邱某某提供的其与程某某2021年3月6日订立的《购车协议》内容为:1、邱某某于2021年3月6日购买程某某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晋LGxxxx,价格: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车款一次性付清;2、该车出售前车辆违章等一切由程某某负责,邱某某概不负责;购车后如邱某某驾驶该车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违章、交通事故),程某某概不负责。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2021年4月22日,原告郑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我院提起诉讼,后以未查实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为由,申请撤回对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我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晋1031民初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对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邱某某系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程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邱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保险金额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邱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

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4692元,提供了隰县广通达汽修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材料清单、晋L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邱某某认为隰县广通达汽修厂材料清单的配件价格过高,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第一,鉴定意见所列的零件中对平衡轴的估价与隰县广通达汽修厂材料清单所列价格相差较大,其中汽修厂材料清单上所列价格为550元,而鉴定意见估价为3950元;第二,鉴定机构在隰县城南乡广通达汽修厂查勘时,并未找到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该车辆的钢板支架、钢板卡子、前挡风玻璃及前杠中网等配件,鉴定意见书也未附该部分配件的照片,但却对该部分配件进行了估价;第三,鉴定机构进行查勘时,隰县城南乡广通达汽修厂表示该车还在别的修理厂修了一部分,但鉴定机构却没有去查勘,邱某某认为晋LG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需3000元即可。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同时与隰县广通达汽修厂材料清单上的零配件名称及价格进行比对,并结合被告邱某某的辩解意见,对该项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一、对于平衡轴的价格,汽修厂的材料清单标价为550元,低于鉴定意见书评估价(395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对平衡轴的报价还包含其他配件价格的情况下,本院对平衡轴的价格按照修理厂的实际修理价格予以支持;二、对于钢板支架、钢板卡子、前挡风玻璃及前杠中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配件进行了更换,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该部分配件的拆解照片,故本院对更换上述配件的估价不予支持;三、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所评估的其余配件,因被告邱某某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邱某某提出鉴定机构未去别的修理厂查勘另外修理的部分,经本院向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机构向本院复函,当时在隰县广通达汽修厂已经对该涉案车辆的主要关键受损部件进行了勘验,对于一些明显的通过事故现场能确定的受损件也就没必要再去勘验了,这些也征得邱某某同意并由其在现场勘验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车辆修理费计算为25985元-(3950元-550元)(平衡轴差价)-(165元×4个)(钢板支架)-(70元×2个)(钢板卡子)-530元(前挡风玻璃)-70元(前杠中网)=2118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邱某某提出该施救费票据的开具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开庭当日),且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隰县广通达汽修厂只有三公里左右,对施救费金额有异议,原告解释本起事故的发生地隰县下李乡张村距离隰县广通达汽修厂约七、八公里,且事故发生后车辆后侧翻,在救援过程中使用了吊车和拖车,同时还雇佣多人清理货物,结合原、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参照《全国各地施救费标准》中山西省关于拖车施救费的计算标准,即D类车辆(15吨以上货车和集装箱)在一般公路上起步价格为400元(包括10公里以内),如大于10公里,则每增加1公里再按单公里价格增加20元的规定,同时结合受损车辆从隰县下李乡张村拖至隰县城南乡广通达汽修厂的距离、公路等级及施救难度,对拖车的费用酌情支持800元;同时因受损车辆碰撞后发生侧翻,在施救过程中需使用吊车,按照《全国各地施救费标准》中山西省关于吊车施救费的计算标准,即25T吊车在一般公路起步价格1500元(包含1台班,1台班折合8个小时,不足0.5台班按照0.5台班计算,超0.5台班,按1台班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中15吨左右的车辆侧翻需两辆25T吊车施救的实际情况及施救难度,对吊车的施救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另外考虑原告车辆侧翻后需雇佣工人及车辆将货物进行及时清理、转运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施救费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751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邱某某认为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邱某某承担。对于停运损失,因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本次诉讼不予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余额19185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6751元,合计32936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70%,计230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829元,被告邱某某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