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欣润泰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欣润泰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太原市欣润泰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3765.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837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为12683.38元),以上共计696449.1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至2017年期间委托原告进行皮带滚筒维修,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维修产品及服务后,被告却未能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函对账,被告确认仍欠付683765.8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依法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依法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