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第三人刘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处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东段69号恒大绿洲30幢1-11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是在原告徐某和第三人刘某婚姻存系期间购买的房产,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某应占房产总价值的50%。房产所有权50%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豫0304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所申请执行第三人处的1103号房屋所有权50%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案涉及的1103号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该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存放于附件。2、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1103号房屋所有权50%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2020年11月10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原告就向法院执行人员说明了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提交证明,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郑某答辩称:1、原告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贵院作出的(2020)豫030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某并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答辩人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涉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登记在刘某名下,故贵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使原告徐某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享有案涉房产的50%的份额,也不应当排除答辩人对案涉房产申请强制执行,故答辩人对刘某名下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郑某诉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豫030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9.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未履行判决内容,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0304执10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某名下案涉1103号房屋。在执行中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徐某针对案涉1103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豫03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的异议请求,徐某不服,于2021年3月26日提出本次诉讼。 二、2009年10月11日,第三人刘某作为买受人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YS004498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涉案1103号房屋。 三、××××年××月××日,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刘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洛阳市恒大绿洲30号楼1单元1103面积:107.82平方,此房的房地产权归孩子刘仲其所有……” 四、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案涉1103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徐某与第三人刘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2009年刘某购买涉案1103号房屋,该房屋系徐某与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徐某为共有人,享有案涉1103号房屋的50%的份额。但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徐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5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 赵萍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廷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