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民,****年**月**日出生,男,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皖峰派出所执行。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民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某日,被告人张志民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21林班24小班其承包地边,因此处生长的三株水曲柳遮挡阳光,影响其庄稼生长,遂用携带的砍刀将三株水曲柳树皮环剥,导致三株水曲柳死亡。经迎春林业局资源科证明,被毁坏的三株水曲柳树种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且已经死亡。经迎春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被毁坏的水曲柳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1.3992立方米,折合商品材1.0608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张志民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志民的抓获经过。
2.迎春林业局资源土地管理局证明二份证实,黄菠萝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三株水曲柳是人为破坏死亡。
3.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结论证实,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毁坏树木胸径进行计算。毁坏树木水曲柳折合活立木总蓄积1.3992立方米,折合商品材1.0608立方米。
4.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证明证实,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21林班24小班张志民用砍刀毁坏的三株水曲柳已经死亡。
5.尖山林场检尺野账证实,对被告人张志民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树木进行检尺。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志民犯罪时年满18周岁。
7.张志民作案工具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志民作案工具在使用中损坏后卖给收废品的,该砍刀无法找到。
(二)证人证言
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皖峰派出所在张志民的指认下对毁坏的水曲柳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在尖山林场21林班24小班,三棵水曲柳已经被砍刀环剥树皮死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志民的供述,2015年秋,张志民在距离尖山林场2公里处有一块地,因为树遮挡阳光,张志民就用砍刀将三棵水曲柳树皮环剥,这三棵树现在已经死亡。
(四)现场勘查笔录
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对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进行勘验及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民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三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民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张志民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志民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