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久兆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涛,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久兆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嘉倬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久兆公司赔偿嘉倬公司损失447278元,本案诉讼费由久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双方订立《采购订单》,约定嘉倬公司向久兆公司订购规格为A13的磷酸铁锂,该订单约定了相关质量问题,并约定如久兆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赔偿嘉倬公司损失。嘉倬公司收到久兆公司的产品并使用后,嘉倬公司的客户提出大量质量不合格的意见,造成嘉倬公司100多万元的损失。嘉倬公司多次与久兆公司联系并进行了卓坦。随后,嘉倬公司又对久兆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测试,久兆公司的产品严重不合格。
被上诉人辩称
久兆公司辩称:嘉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久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嘉倬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嘉倬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久兆公司赔偿嘉倬公司损失4472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A13的磷酸铁锂3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25元,合同总价款额为375000元;同时约定产品必须符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如提供的材料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根据材料或产品的具体情况,由原告及时包换货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如提供的材料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或处理不完善而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将视影响程度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每批次整改的最低索赔额为3000元,如造成被告损失严重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产品质量要求双方约定“a、必须符合国家或国际相关行业产品标准或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标准;b、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标准,作为本合同附件;c、符合我公司的质量检验规范要求”。上述合同附双方认可的《产品规格书》。当日,原告将A13磷酸铁锂3000公斤送至被告处。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委托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于10月7日收到。
被告嘉倬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9月7日及2017年10月31日会议记录两份,上述会议记录上打印到会人员有原告公司李甲林等,被告公司张荣福等,但后面签名处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人员签名,并注明“久兆及会议参加人员拒绝签名”。2017年9月7日会议记录主要结论为对于被告提出2016年采购原告A13磷酸铁锂生产的电池从2016年5月发现在做循环性能测试的电池容量衰减快,双方达成共识实验验证需一个时间,10月底再做讨论。2017年10月31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以同样配方、工业条件使用另一家的正极材料做对比分析,另一家的材料做成的同样的电池能达到被告要求;对于需支付的货款,被告建议考虑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给予30%减免。被告旨在证明其实际使用原告所供应的A13磷酸铁锂之后,造成了被告所生产的电池存在严重问题,被告随即多次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甲林等人进行多次磋商,李甲林等人多次到被告的工厂进行对电池的实际检测,证明其原告提供的A13磷酸铁锂的材料给被告生产电池造成了一定的质量问题,在张荣福的主持下,召开了两次会议,但是李甲林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2)2017年9月3日与10月21日的两份测试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件,上面注明正极材料“供应商A/久兆”,结论均为容量、电阻供应商A均优于久兆。被告旨在证明其为了进行试验,又购进被告一批125公斤A13磷酸铁锂用于试验,生产出的叠片电芯,存在质量问题。
(3)生产叠片电芯所需要的原料清单一份,证明生产叠片电芯时候A13磷酸铁锂是主要材料,原告共向被告供应3000公斤,共生产产品365125AH,被告的出厂价格是每AH4.9元,共计损失1789112元,由于原告所供应的A13磷酸铁锂是被告生产的主要原料,其经过双方认可之后,由于A13磷酸铁锂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不低于25%,故向原告主张。
(4)被告提供两块未使用的电池,旨在证明这是用后来向原告购买的125公斤A13磷酸铁锂生产出来的,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其中的A13磷酸铁锂不符合《产品规格书》标准。
对于被告嘉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久兆公司质证认为:(1)会议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虽然记载了时间地点以及参会人员,但是会议记录的内容里面并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名确认,该2份记录并不证明原告对会议内容的认可;(2)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参数就是行业标准的参数,更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的参数与之不符合;(3)不认可两个电池是用原告提供的A13磷酸铁锂制作的,而且被告说是用后来购买的A13磷酸铁锂加工的,不能用后来购买材料鉴定的参数来作为认定之前购买材料即争议的标的的参数;另外,原告要求用已生产出的电池进行鉴定,电池是用A13磷酸铁锂等化学物品一起化合制成的,本身存在诸多因素,不能仅仅以电池质量有问题而说A13磷酸铁锂有问题,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嘉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会议记录上无原告方签字,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会议记录、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其提供的A13磷酸铁锂存在质量问题;(2)从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及会议记录能反映,被告又向其他供应商购买A13磷酸铁锂进行试验,因此被告不能证明用以鉴定的两块电池是使用原告提供的后一批次的A13磷酸铁锂加工的;且即使原告能证明上述事实,现被告陈述诉争的3000公斤A13磷酸铁锂已加工成电池销售掉,后一批次的A13磷酸铁锂的质量参数亦不能用来认定本案争议的3000公斤的质量参数。故被告提供的两块电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要求以其提供的两块电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3)被告提供的生产叠片电芯所需要的原料清单一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3000公斤A13磷酸铁锂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其损失1789112元中25%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现被告已使用完毕,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立即给付货款、并从被告接收到催收函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嘉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久兆公司货款3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嘉倬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932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005元,均由被告嘉倬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嘉倬公司主张久兆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未达到久兆公司提供的技术规格书上的质量标准,还主张久兆公司现有的技术水平生产不出符合技术规格书质量标准的产品。上诉人嘉倬公司陈述“此前购买的三千公斤货物已经使用完毕,生产出的电池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有很多索赔,有(索赔的相关资料),但是通过其他方法处理,没有直接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久兆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嘉倬公司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采购订单》中对产品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久兆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嘉倬公司作为买方,亦应在收到产品后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久兆公司。首先,嘉倬公司主张久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该产品生产出的电池亦存在质量问题,客户索赔造成嘉倬公司损失,但嘉倬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已全部用于生产电池,生产出的电池已全部售出,且嘉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电池买方曾主张质量问题或嘉倬公司就电池质量问题作出过赔偿。其次,嘉倬公司主张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商谈并形成两份会议记录,约定进行试验验证,并又从久兆公司采购125公斤规格为A13的磷酸铁锂用于验证,但该两份会议记录上并无久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嘉倬公司自己单方注明是久兆公司参会人员拒绝签名。本院认为,嘉倬公司对该两份会议记录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嘉倬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两块电池并申请对该两块电池鉴定以确定久兆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两块电池并非使用2016年5月20日《采购订单》所确定的久兆公司的产品生产出来的电池,故该两块电池的鉴定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嘉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久兆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嘉倬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向久兆公司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嘉倬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生产出的电池并出售后遭到索赔并作出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嘉倬公司要求久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嘉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上诉人嘉倬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嘉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