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邱水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执行人:吴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审理经过

邱水娥申请执行吴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2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于2021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

答辩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在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银行、网络资金系统有零星存款(无执行价值,已冻结)。经南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城县办事处查询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余额为17911.98元(已冻结并扣划)。经多次通过电话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称目前无能力履行。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95800元,利息94992元及2019年4月1日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款止),2021年4月6日已执行到位13580.98元,尚欠借款本金382219.02元,利息94992元及2019年4月1日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款止)。 本院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认可,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赣1021执恢1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献忠 审 判 员 饶水根 审 判 员 范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志龙 书 记 员 刘梦繁 书 记 员 艾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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