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和平,男,****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原告:赵凤珍,女,****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被告:于景丽,女,****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和平、赵凤珍与被告于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和平和赵凤珍、被告于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和平、赵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景丽和张某1是夫妻关系。2018年5月5日,被告于景丽和张某1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期货生意。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万元,转给被告女儿张某(2)2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9月中旬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于景丽辩称,拿钱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是事后知道的。
于和平和赵凤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今借于和平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用于期货款,到9月中旬还款,如提前回款还上。借款人张某1、于景丽。2018年5月5日。2.农行回单两张,2018年2月26日赵凤珍转账给张某(2)18万元;2018年3月9日存入张某2银行卡1万元。3.农行交易明细,2018年3月9日赵凤珍转给张某(2)11万元;2018年2月26日赵凤珍转给张某(2)18万元。
于景丽质证认为,当时我没有看内容,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张某2是我女儿,但转账的事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可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原告赵凤珍向被告于景丽的女儿张某2账户分三次转账和存入现金,金额合计30万元。2018年5月5日,被告于景丽和其丈夫张某1给原告夫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8年9月中旬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景丽和其丈夫张某1共同向原告夫妇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景丽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和平和原告赵凤珍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于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