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王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89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王某1与王某3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之手给被告订婚礼金10万元,被告押回11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方彩礼款98900元。在商量结婚时,王某3才告知原告自己并没有离婚。因王某3有婚姻关系,原告与王某3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故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退还彩礼一事,被告方在退还给原告80000元的彩礼后,拒绝返还剩余的18900元彩礼。被告自始至终就在欺骗原告,故因婚约关系索要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王某1与王某3订婚时,是媒人领着王某1去的,媒人将王某3的情况告知了王某1,王某1知道离婚判决书没有下来,就先说着。后来说的差不多了,被告方说再等两天。媒人说原告同意了就尽快吧,接了钱也别办婚礼了,接着去原告家就行,虽然双方没有领证,到时候补办一个就行。当时原告拿了100000元彩礼钱,被告方退回了1100元,之后王某3在原告处住了半个月。后来听媒人说,原告不愿意了。媒人一直在说和,最后经媒人商量我们调解的,被告方返还原告80000元,这个事就过去了,就不再提了。
王某3辩称,王某3经诊断为精神残疾三级,不应承担本案婚约彩礼的返还责任;双方已经同居,彩礼应按返还比例适当返还,被告返还数额已经达到8万元,原告也同意放弃剩余彩礼的数额,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关依据;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的过错责任在原告,王某3在同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彩礼情况,同王某2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1和王某3订婚时,被告方接受原告彩礼100000元,退回1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亦对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方已经退回原告彩礼款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纠纷是否于诉前已处理完毕存在争议。王某1认为被告方虽然已退还80000元彩礼款,但被告方亦应当返还剩余的18900元彩礼款。王某2、王某3认为双方已经协议处理完毕,被告方不应再退还王某118900元。王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4、褚某、张某1、张某2、王某5、王某6、王某7出庭作证。王某2、王某3亦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庭审过程中,王某4陈述,当时商量时,因为女方在原告家住了,不想退那么多,双方怎么协商退80000元的过程,我没有参与,但退80000元时,我经手了。褚某陈述,我不知道怎么退的彩礼,我知道退了80000元,当时协商好了80000元,不知道为什么又起诉,有我、王某4、张某1以及原告亲属去的,当时具体情况不知道,当时给了80000元就走了。张某1陈述,王某3没说要和王某1散媒,当时是原告不愿意的,褚某找的我,让我去说和这个事,退彩礼的时候,男方说要90000元,男方说完后,当天女方又去男方家住了一夜,女方说不给那么钱,后来给男方80000元,给原告说好了,这个事就过去了,不再找了,谁知原告又告了,怨男方,不怨女方。张某2陈述,没有参与协商退彩礼的过程。王某5陈述,没有参与协商退彩礼的过程。王某6陈述,我参与了,当时我去了被告家,当时原告找的我,说被告愿意退90000元,这个事儿就完了,让我们拿去,当时去了以后,为什么给80000元,我不清楚。我接钱的时候,我接了80000元,中间谁说和的80000元,我不清楚。接了钱之后,后来王某4去问被告为啥给80000元,然后就发生了争吵,当时报了警,派出所去人了,后来我们就走了。王某7陈述,当时有中间明白人说退90000元,然后我们去被告家退彩礼,当时说的时候是90000元,但是被告取了80000元,后来我们收到了80000元,因为钱的事儿,还产生纠纷,当时还报警了。以上证人证言,经王某3质证认为,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没有异议,其他证人部分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对证人陈述对王某3不利的陈述,不予认可。经王某2质证认为,证人王某6的陈述不属实,王某6当时在场,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张丰源的质证意见。经王某1质证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人中,张某2、王某5陈述未参与退还彩礼的过程,庭审中亦未陈述实质性证言内容,对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6与王某1系叔侄关系,证人王某7与王某1系姐弟关系,其二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4陈述其未参与协商退彩礼的过程,仅经手退还80000元,对已退还彩礼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褚某、张某1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纠纷已经在协商退彩礼时处理完毕。
另查明,王某3为三级精神残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纠纷于诉前已处理完毕,不存在争议,王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某1要求王某2、王某3返还彩礼款189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