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系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兰颖,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给付财产分割款12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因身体患病,无劳动能力,为了办理城镇低

保,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共同所有楼房一处未分割处理,后被告将该楼房以25.7万元价格卖给他人。被告用卖楼款支出15万元购得车库一处,其余款项借给亲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分割卖楼款中的128500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债10万元给原告看病;另外,该楼房装修欠装修费5万元,被告用卖楼款中的5万元偿还装修费,10万元外债尚未偿还,被告用卖楼款购买的车库抵顶了10万元欠款,并将车库过户给被告女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回迁房屋增减面积结算单、入户通知单、完税证明、收据、依安县不动产登记收费明细单,用以证明2017年10月26日依安镇泰安新城二期C区2号楼5单元、面积为71.92平方米的住宅楼为刘新富回迁房屋的事实。

2.(2019)依安县不动产第0××4号不动产权登记证,用以证明依安县泰安新城二期C区2号楼5单元二层一号的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781.1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齐市住院所支出医药费的数额。

被告胡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杨雪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生病时,被告在杨雪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杨雪证言有异议,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说过借钱的事。原告生病时,其父亲刘新富拿了3万元,不可能刚生病就借10万元。治病时花多少钱还不知道,都是一边看病一边借钱。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销1万多元,在齐市住院也花销1万多元,一共才花3万多元,不可能一次拿10万现金看病,而且现在微信方便,不可能用这么多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雪系被告女儿,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10万元为大额款项,被告未提交杨雪的取款记录或向他人借款的转账记录等辅助证据,且原告生病后其父亲已拿出3万元为其治病,而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医药费3万余元。因杨雪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对杨雪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2.销货清单、存折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在张二装饰材料商店赊购的装修材料,用于装修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后被告用卖房款偿还装修费5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没有时间和店铺公章,并且出卖的房屋是2018年装修的,偿还费用是2020年6月1日,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既没有销货时间,

也没有赊购人签字,销货清单编号相连,装修材料应是陆续购买使用,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装修原、被告共有所有房屋支出的费用;存折复印件体现2020年6月1日支出现金5万元,但所支取的5万元是否偿还了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装修费,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生病住院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用问题。

2018年2月9日,原告刘某突发疾病脑出血,先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胡某支付,其中在依安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丢失,但原告认可治疗费用为17000元,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为13781.10元,故认定原告生病住院支付的医药费共计30781.10元。

因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期间应有人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对于护理人员可酌定2人,因双方认可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多天,故可按15天计算,在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住院30天,故认定原告在依安和齐市两次住院的天数为45天。对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花销可参考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64.63元计算,即45天×2人×164.63元为14816.7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及花销共计45597.80元。

另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因原告生病后一直无收入,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离婚期间,对于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为20003.29元。

综上: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出院后至离婚前的生活费共计65601.0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刘新富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万元,后被告胡某偿还刘新富2万元,另1万元刘新富放弃。扣除各项费用后,在被告处的卖楼款尚余254000元-65601.09元+10000元为198398.91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新富在依安镇泰安新城二期C区2号楼5单元201室回迁一处面积为71.92平方米的楼房,后刘新富将回迁楼赠与原、被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在原告刘某和被告胡某夫妻名下。2018年2月9日,原告刘某突发疾病脑出血,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并于2018年4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出院后至离婚前的生活费共计支付65601.0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万元,后被告胡某偿还刘新富2万元,另1万元刘新富放弃。

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为了能给原告办低保,经依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泰安新城二期C区2号楼5单元201室、面积为71.92平方米的楼房未做处理。离婚后被告胡某于2019年4月将该楼房进行了出卖,总价款257000元,当即交付现金254000元,剩余3000元待办理过户后交付。后被告胡某用卖楼款购买了一处车库,购买车库及装修车库共支付15万元,另外胡某用卖楼款为自己交纳三年社保共支出2.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楼房未作处理,离婚后被告将楼房出卖,对于原告应分得的卖楼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卖楼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以及出院回家修养期间均有支出,原告虽主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生病时夫妻双方有相应收入或其他共同财产,对被告主张原告治病的款项均来源于借债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的借债金额为65601.09元-10000元为55601.09元,应从卖楼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借债金额后在被告处剩余的卖楼款254000元-55601.09元=198398.91元,双方应予平分。被告主张有外债10万元(债权人为杨雪),因原告住院期间至离婚前的花销为55601.09元,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但仅有55601.09元为原告治病及原告生活消费所支出,对于超出的款项因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亦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花销,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用卖楼款偿还张二装饰材料商店装修费5万元,因被告举示的销售清单为连号票据,且未有购买日期及公章,无法证实是装修哪一个楼房所支出的费用,现被告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支付的5万元即为夫妻共同楼房的装修费,故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卖楼款9919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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