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负责人:胡玉鹏,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该行职工。

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住所地献县乐寿镇小楼村。

投资人:刘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刘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高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市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与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刘永飞、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冀0929民初3321号民事裁定。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冀09民终41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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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李博涛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被告刘永飞、被告高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80000元及利息412155.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年利率8.4825%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享有的献县平安大街南侧献国用(2012)第018号土地使用权,以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所有的献县东侧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献县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献县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84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082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沙子、石子等,借款年利率5.655%,逾期利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8.4825%,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刘永飞、第三被告高燕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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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0822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其享有的献县平安大街南侧献国用(2012)第018号土地使用权,以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所有的献县东侧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献县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献县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498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8年7月17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000元,欠利息412155.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22582.68元,逾期利息389572.99元)。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献县永飞建材厂、刘永飞、高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与献县永飞建材厂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借字第082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沙子、石子等。借款金额为498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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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其按日计算,计息周期为:一个月,节假日不顺延,按到期日结息的,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3项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六条约定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方式为经营性商业用房/门店。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4抵字第0822011号,担保人:刘永飞。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账户(账号为54×××08),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16年8月20日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向原告出具了《提款通知书》,通知原告,献县永飞建材厂拟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提取4980000元,并将借款划入被告专门账户:户名:献县永飞建材厂,账号:54×××08,开户行: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通知书第三条“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李晓光,账号:62×××75,开户行:沧州银行献县支行。”2016年8月20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与献县永飞建材厂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980000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年利率5.655%。2016年8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的通知将4980000元借款转入李晓光账户内。2016年8月20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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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出生利息281619元,被告共偿还利息262165.46元,尚欠19453.54元利息未付。因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55%+5.5655%×50%计算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了日利率=年利率/360,但该约定显失公平且计算方法也违背事实,日利率应为年利率/365,2017年8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384236.33元。截止到2018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403689.87元。2.2014年8月22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与刘永飞、高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为献县永飞建材厂。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向抵押权人及债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扣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即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50000元。抵押财产有位于献县平安大街南侧献国用(2012)第018号的土地,献县东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献县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献县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沧献县他项(2014)第00163号,献县房他证献字第××号,献县房他证献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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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献县房他证献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与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8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该借款原告如约将借款转入与被告约定的银行账户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永飞系献县永飞建材厂的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刘永飞依法以其个人财产对献县永飞建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清本金,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55%+5.5655%×50%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8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281619元,2017年8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384236.33元,被告已偿还利息262165.46元,截止至2018年7月17日还剩403689.87元利息未支付。被告未还清本金应支付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以所欠本金4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5.5655%×50%)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永飞、高燕用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人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抵押手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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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原告与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的期限内。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最高本金余额为5050000元,且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的本金、利息就此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追讨债务所支出的费用398400元,虽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数额及依据,且该费用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亦不能证实被告的实际支出损失,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借款本金4980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403689.87元;后续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55%+5.655%×50%)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永飞以其个人财产对献县永飞建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对被告刘永飞、高燕提供的抵押物(献县平安大街南侧献国用(2012)第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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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的土地,献县东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献县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献县献县房权证献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3元,由原告负担2848元,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刘永飞、高燕共同负担49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献县永飞建材厂、刘永飞、高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荣金辉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沧州市中级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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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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