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成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士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祁成玖诉被告宋士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成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士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成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檩条加工费84370元,滞纳金1万元,共计94370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以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网架檩条,被告除付部分款项以外,累计欠款计84370元。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查认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宋士操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宋士操,乙方:祁成玖。由我项目部承接安装的孝义铝厂煤棚屋面工程,公司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承包给劳务人员祁成玖等人安装。合同一直按照约定正常履行。在6月4日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后。6月5日施工承包人祁成玖同志在没有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报告的前提下擅自带工人回家收麦。因工期紧张,多次催促祁成玖及工人都没能及时返回。回到现场后,又将自己的施工机具全部撤回。(现在此事已报给项目总承包单位山东嘉德公司,等待指示)。由于迟迟未归给我施工现场带来了较大的损失及工期延误,我公司将保留追究祁成玖等人的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影响由祁成玖全部承担。我公司同意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的工作量的款项(合同约定完工工程量款项的70%)并同意祁成玖安装队退出信发集团施工现场。2019年6月18日星期二双方于施工现场测量并结合双方合同,共同确定了实际安装的工程量及计算单如下:1、屋面檩条部分:8300㎡*10.0元/㎡*70%=58100.00元2、网架檩托部分:21000㎡*10.0元/㎡*70%=14700.00元以上合计72800.00元。公司已实际支付安装部分=48000.00元,尚欠祁成玖24800元(付款前提供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清单及授权委托书,如有虚假由祁成玖全部承担)。据工程现场安装的实际情况,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20日前(前提条件是必须处理好所安装檩条的气楼部分事宜)支付14800.00元。待1-20轴主次檩条安装结束后一周内再支付10000元,剩余30%安装费用,待该工程竣工、经业主信发集团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均签名并附手印。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2019年4月18日起加工主檩条、次檩条:至5月26日结建,合计加工:主檩条52.6913次檩条90.1281总计142.8194吨加工费每吨:800元114255.55月25号:付给61085元实欠53170元宋士操2019.6.19号加工檩条现场安装完毕一次性付完毕”,宋士操、祁成玖分别在该协议的尾部签字并付手印。后因被告宋士操未支付檩条加工费53170元、安装费31200元,原告祁成玖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成玖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宋士操欠原告祁成玖檩条加工款531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祁成玖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但有责任提供证据,还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因原告祁成玖不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祁成玖按“协议”所主张的檩条安装费3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按起诉之日起,以531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宋士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祁成玖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士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成玖支付檩条加工费53170元及利息损失(以531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祁成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宋士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