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建梅,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中石油XX石化分公司仓储运输中心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41-17号。
负责人:王永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艳,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员工。
被告:陈保江,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陈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艳、被告陈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183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203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9时59分,被告陈保江驾驶的×××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沿独山子区金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路与阿克苏路交叉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车体前侧与沿阿克苏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杨建梅驾驶的×××号“三菱”牌小汽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子区交警部门处理,原告与被告陈保江达成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确认被告陈保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两车受损的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陈保江承担。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主动给原告修理车辆。原告自行修理后产生修理费22030元。另外,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贬值损失9800元。对于上述两项损失,被告陈保江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对×××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辩称,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9时59分,我公司对×××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承保交强险的期间为2020年12月21日11时30分起至2021年12月21日11时30分止,该事故发生时保单还没有生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保江辩称,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及责任确认,我均没有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对原告修理其车辆的修理厂、修理部位、所用配件及修理价格,都未经过我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我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音像资料及两辆车相撞后的现场图片。用以证明原告的×××号“三菱”牌小汽车被直接碰撞的部位为车体左侧。原告解释,原告的车被撞后,滑行至绿化带,不排除车体其他部位也受到损伤的情况。经过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保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2.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将其×××号“三菱”牌小汽车交付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2030元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陈保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在其没有定损的情况下自行修车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能够反映出所修理的车辆为×××号“三菱”牌小汽车,修理项目除右前A柱校正喷漆(修理费为350元)外,其他维修项目均系对该车车体左侧部件的修理。原告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音像资料及两辆车相撞后的现场图片显示,碰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最后停驻的位置在绿化带。因此,不能排除原告驾驶的×××号“三菱”牌小汽车除车体左侧被直接碰撞受损外其他部位也受到损伤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220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XX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号“三菱”牌小汽车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9800元。经过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评估,对评估机构是否有资质也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被告陈保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保险人陈某某对×××号“五菱宏光”牌小汽车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1日11时30分起至2021年12月21日11时30分止。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保江陈述,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父亲陈某某对×××号“五菱宏光”牌小汽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但不记得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因为将保险单丢失,所以不能确定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于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之内向原告赔偿的部分,由其向原告进行赔偿。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尚未对×××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承保交强险,故该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由于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被告陈保江愿意向原告赔偿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之内向原告赔偿的部分,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陈保江自愿承担超出其法定范围义务及原告表示接受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陈保江承担。被告陈保江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的其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陈保江向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规定,其意在于统一裁判尺度,兼顾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加以合理填补和避免扩大损失范围以致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两方面的考量。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在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之内。被告辩解的不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不予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修理费22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超出该条就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保江向原告杨建梅赔偿车辆修理费2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5元,减半收取计29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建梅负担88.88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保江负担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杨建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利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