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彦财,男,1986年
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犯盗窃罪,于
2006年8月25日被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
2008年6月26日被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2年5月2日被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6年1月2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6年6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
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彦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
审理经过
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
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
被告辩称
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彦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
XX镇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XX商店内,盗窃黑色剪刀一把。
2
、2016年
6月7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镇被害人戚某家,盗窃戚某军绿色铁皮箱子内的
3000元人民币。
3
、2016年
6月10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路
235号被害人尹某家,未偷到财物逃离现场。
4
、2016年
6月10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路
234号被害人王某1家,盗窃王某1放在卧室床垫内的
700元人民币。
5
、2016年
6月10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路
4组82号被害人王某2家,盗窃王某
2放在床上毯子下面的1000元人民币。
6
、2016年
6月10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路
4组83号被害人唐某家,盗窃唐某放在客厅床下箱子内的
1680元人民币。
7
、2016年
6月12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村
16付36号被害人刘某家,未偷到财物逃离现场。
8
、2016年
6月12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村
16组54号被害人石某家,未偷到财物逃离现场。
9
、2016年
6月12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村四道街
116号被害人薛某家,盗窃薛某放在卧室蓝色女士背包内的1300元人民币。
10
、2016年
6月13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街
59号被害人杜某家,未偷到财物逃离现场。
11
、2016年
6月13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街
105号被害人李某2家,未偷到财物逃离现场。
12
、2016年
6月13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街
91号被害人杨某1家,未偷到财物逃离现场。
13
、2016年
6月13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街
61号教会教堂,未偷到财物逃离现场。
14
、2016年
6月13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海拉尔区XX街
105号被害人高某1家,盗窃高某1放在衣服兜里的
2400元人民币。
15
、2016年
5月8日,被告人唐彦财乘坐客运汽车到根河市客运站,沿街向西找到
XX边的二处平房,从门缝钻进屋内,在二处平房内未偷到财物逃离现场。
16
、2016年
5月8日,被告人唐彦财潜入根河市XX粮店,盗窃被害人高某
2放在卧室床褥子下的400元人民币。
以上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10480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唐彦财于2016年
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彦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
1、戚某、尹某、王某1、王某2、唐某、刘某、石某、薛某、杜某、李某
2、杨某1、高某1、李某
3、杨某2、高某3、高某
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辨认光盘,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唐彦财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彦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彦财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彦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彦财已实施的
16起盗窃犯罪中,其中8起未偷到任何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彦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年6月14日起至
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杭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