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硕县世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大桥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86792587790。
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曾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和硕县世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硕县世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和硕县世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资款81,3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欠农资,价值81,330元,并向原告出具6张欠条。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曾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6日至7月5日,被告曾建华在原告和硕县世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赊欠农药和叶面肥等农资用于农业生产。
二、被告曾建华在该期间内向原告和硕县世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6张欠款销货单,注明农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单价,农资欠款共计81,3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被告曾建华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农资款。对原告和硕县世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曾建华支付农资款81,33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曾建华出具的农资销货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建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硕县世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8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26元,减半收取916.62元,由被告曾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