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上哈成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阳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产业园区渔山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赫广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上哈成工量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上哈成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州上哈成工量具有限公司诉称,自2016年-2019年期间,被告在我公司购买工量具七次,合款56687.00元。被告分三次给付现金46061.50元,余款10625.50元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你及给付货款1062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至2019年间,被告七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工量具。其中2016年购买两次,合款19879.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将该笔款项付清;2017年购买三次,合款23744.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现金16182.50元,尚欠货款7561.50元;2018年购买一次,合款8794.00元,未付款;2019年购买一次,合款4270.00元,未付款。2019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综上总计欠付货款为10625.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发票、供货清单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工量具,欠付货款10625.50元属实,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上哈成工量具有限公司货款10625.50元。 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葫芦岛广和成源透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玉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