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会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刘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青城镇大窑底村东二街*号,现住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耿会宾诉被告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会宾、被告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会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北京跑出租,被告租赁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因其资金紧张,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为其垫付缴纳租车押金10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2411元现金,上述垫付款和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义辩称,2018年原告和原告的老乡在北京跑滴滴,后来原告想在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并用我跑滴滴。原告以我的名义向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又租了一辆车,以我的名义交了10000元的押金,我是给原告打工,我没有借原告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12411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411元,并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2、押金条一支,证明原告替被告交给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押金10000元;3、租车合同一份,证明是被告向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我给被告垫付押金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租车协议是原告和我协商,以我的名义签的租车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以我的名义与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我是给原告打工的。当时说原告交押金,以后原告拿着押金条找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钱。押金是原告直接转给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我和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一点关系,押金条也是原告和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说好直接对接,不干了直接退给原告,和我没有关系。如果是我和公司直接租赁的话,那么押金条为什么在原告手中,不在我手中。借款2411元,我转账还了原告600元,剩余的用于给原告的车加油了。我干了一段时间,后来我觉得不合适,我走的时候告诉了原告,走的时候把车放在了原告的院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想租两辆车,但北京橙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只允许一人租一辆车。原告让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给租一辆车,被告给原告打工,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押金10000元。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6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驳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有异议,当时录音的时间是6月24日,被告在电话里面一直在追问我是否跟他在一起干活,这个不是本案的焦点,被告问我是否一直跟我在一起干活,这个我俩肯定是在一起干活,可能是方言的问题,我理解干活就是一起干活,就是住在一起干活呢,并非一起打工,被告认为就是给我干活呢,给我打工。所以就在电话里承认是住在一起干活呢。我确实收到了被告的600元转账,但是此款项又用于被告的车加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加油票三支,证明在2018年5月20日给被告加油314.66元,在2018年5月23日给被告加油254.31元,在2018年5月22日给被告加油320元。2、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一致。
被告对原告的反驳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果是我自己干不可能由原告加油。原告与我的通话录音,我们讲的都是普通话,没有用方言进行交流。原告一开始问我,押金一万是否是原告交的,我说是原告交的。另外,我问是否是给原告干活,原告回答是。合同、协议、押金条都是和原告协商后,我才去签订的租车协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称,一开始和被告协商说是给我签订,但是公司不允许,后来就由被告直接和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干,应以合同为准。
被告质证 经质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押金条一支、租车合同一份以及加油票三支、原被告通话录音和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转账记录一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租赁车一辆,原告支付押金,被告是为原告打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押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借原告的2411元,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600元,剩余181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押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耿会宾借款1811元。
二、驳回原告耿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原告耿会宾负担47元,被告刘义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