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晓霞、许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82064。 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许小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晓霞、许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晓霞、许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9日,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信用社作贷款人,被告汤晓霞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061120170001421。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7年1月9日,被告许小锋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汤晓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当天,被告汤晓霞即从原告处取得到期日为2018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8.23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被告汤晓霞未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拖欠2018年1月1月始至今的利息。保证人许小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2018年2月,浙江银监局浙银监复(2018)37号文件批复同意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3月完成营业执照登记。4月26月正式挂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晓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2390.46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5月7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2、被告许小锋对前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汤晓霞于2017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额度为30000元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月8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汤晓霞发放了一笔数额为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日的借款,并将该款转至其名下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许小锋对上述被告汤晓霞的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5月7日,被告汤晓霞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息)共计2390.46元。 证据五、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汤晓霞、许小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汤晓霞、许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汤晓霞、许小锋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被告汤晓霞与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龙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061120170001421号。合同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的罚息、复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月9日,被告许小锋对被告汤晓霞的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汤晓霞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日,月利率为8.2325‰的30000元贷款。贷款逾期,被告汤晓霞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许小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26日挂牌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晓霞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凭。被告汤晓霞未按期、及时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汤晓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5月7日为2390.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小锋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汤晓霞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小锋对被告汤晓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汤晓霞、许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以2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5月7日为2390.46元)。 二、被告许小锋对上述被告汤晓霞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汤晓霞、许小锋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琼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