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吴湘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吴明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吴响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因借新还旧,于2015年6月26日向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桥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8.4575‰,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下设的南桥支行与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5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未能按约还款,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名下的银行存款52703.30元。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237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名下的银行存款5270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下设的南桥支行与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案件申请费547元,合计822元,由被告吴湘海、吴明江、吴响声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午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晓连 书 记 员 彭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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