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薄殿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福(薄殿兰三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贤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山市鑫德建设公司员工,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薄殿兰因与被上诉人李贤安、王艳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薄殿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浑江区虹桥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薄殿兰所有;2.李贤安、王艳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贤安、王艳平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3日经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王艳平以李贤安隐瞒财产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薄殿兰出资购买的位于浑江区虹桥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予以分割。该房屋系薄殿兰的合法财产,与李贤安、王艳平二人没有关系。首先,一审判决对王艳平毫无证据的说法予以确认。王艳平认为薄殿兰没有积蓄,没有能力购买房屋。而事实上薄殿兰早年出售房屋并且在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售卖水果蔬菜多年,而且有工资收入,并不是像王艳平所说的靠领取低保生活,所以认为薄殿兰没有能力购买房屋是错误的。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薄殿兰购买房屋的资金是由李贤安提供的。该购买房屋资金从薄殿兰的三儿子李贤福的银行储蓄卡中支取,而不是从李贤安的账户中提取,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清楚,与李贤安无关;同时,虽然购房合同署名是李贤安,但该房屋的入户手续、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完全由李贤福缴纳。薄殿兰年事已高,由儿子代办上述事项,完全正常,仅凭不具产权性质的合同就确认该房屋是李贤安的,缺乏说服力。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李贤安在北京工作期间,其工资和银行流水数额清楚,李贤安的全部收入完全由王艳平掌控,李贤安没有多余的资金购买房屋,这点王艳平本人十分清楚。同时,王艳平对该房屋提出权利主张,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该房屋系李贤安购买。本案中王艳平没有举证,李贤安也没有列举证据证明该房屋不是薄殿兰购买的,但一审法院在李贤安、王艳平没有提出能够否定薄殿兰的权利主张证据的情况下,却作出不利于薄殿兰的判决结果,让人匪夷所思。一审法院没有对王艳平主张的合理性进行认真分析,没有否定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习惯的错误观点。原审判决在事实叙述和裁判观点的论证过程中逻辑混乱,对王艳平、李贤安、薄殿兰及法院的观点穿插表述,使当事人难以看清究竟是客观事实还是法院的观点,严重缺乏说服力,降低裁判文书的严肃性。综上,一审判决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损害薄殿兰的合法利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薄殿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艳平辩称,我与李贤安于2019年7月3日诉讼离婚。离婚后得知李贤安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2020年,我向浑江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分割该房屋。此时薄殿兰起诉我与李贤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薄殿兰系李贤安的母亲,结合其起诉时间可以说明薄殿兰系为掩盖李贤安隐藏夫妻财产的行为。综合一审证据、房屋购买合同以及签订时间均可以说明该房屋属于婚内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贤安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我。房屋系薄殿兰卖掉其原来的房屋,又用其多年积蓄购买。我与王艳平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我与王艳平婚后在王艳平家乡购买一处房屋后卖掉。在王艳平家乡自建一处二层楼房,面积125平方米,在王艳平名下。婚后我俩一直在北京生活,所有工资均由王艳平支配。我俩婚姻期间购买保险10万元,我于2013年5月、2016年8月分别在赵荣前借款10万元、李贤福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购买案涉房屋时是由我与开发商签订的购买合同,不能由此认定房屋就是我购买的。房屋出资是薄殿兰的三子李贤福代薄殿兰支付,并有支付凭证,王艳平根本不知实情与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薄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浑江区虹桥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薄殿兰所有。2.李贤安、王艳平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贤安系薄殿兰次子、王艳平与李贤安是夫妻关系,已离婚一年多了。2011年10月8日,薄殿兰拿出全部积蓄,购买白山市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虹桥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因薄殿兰没有文化,委托李贤安与开发单位签署了购房合同。李贤安在签署购房合同时写上自己的名字,薄殿兰考虑到是一家人,也没有考虑那么多,也同李贤安、王艳平同住,想该房屋产权将来也登记在次子李贤安名下也就不用变更了。李贤安、王艳平自从结婚后一分钱生活费也不给我,从北京搬回白山居住后家庭关系也不融洽,我只好离开我所购买的房屋搬到三子李贤福家居住。最终李贤安、王艳平婚姻没有维持长久而离异。薄殿兰年事已高,已没有劳动能力,全部积蓄用来购买该套房屋,我准备解决争议后,将这套房屋出租或出售变现后用于维持我的生活支出。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公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贤安系薄殿兰次子。李贤安与王艳平原系夫妻关系(已离婚)。2011年10月8日,李贤安与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贤安购买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虹桥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12.0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00元,房屋价款总金额为302,562元。合同签订后,李贤福(薄殿兰小儿子)于2011年10月12日从其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中向商品房出卖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4,183元,用于交纳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

2011年10月28日,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贤安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为李贤安。收款方名称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为虹桥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12.0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00元,房屋价款总金额为302,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薄殿兰请求确认浑江区虹桥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薄殿兰所有。薄殿兰向法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客户名称李贤福)材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薄殿兰全部出资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薄殿兰所有;进户协议书一份、收据四份、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由李贤福替其母亲对涉案房屋办理了入户手续,并交纳了入户的各项费用;燃气用户报装用气协议书一份、白山伟业天然气销售凭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李贤福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安装燃气的合同,并交纳了安装费;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薄殿兰委托李贤安、李贤福去售楼处签合同,李贤安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合同中联系电话是李贤福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原件都在薄殿兰处留存,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是薄殿兰购买,不然购房合同和发票不会给薄殿兰留存的。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虽然李贤安购房合同写着他的名字,但是李贤安却始终未出一分钱,所以谁出钱购买,房屋就应归谁的原则,将房屋确权归还薄殿兰所有。王艳平对薄殿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买房的钱是从李贤福的账户中转到了购房单位。该钱款是之前从李贤安账户中转到李贤福账户中的。薄殿兰称该购房款属于其所有,但据我所知薄殿兰早年丈夫去世独立生活,没有工作及稳定收入,靠领取低保生活,由此可知薄殿兰并无能力拿出30万元房款。我与李贤安离婚后,得知李贤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李贤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想独自占有该房屋,让其母亲起诉自己返还房屋,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损害我的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薄殿兰诉讼请求。薄殿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陈述购房款的来源:江源苇塘赵家沟薄殿兰有八间平房,大约在2000年左右出售,房款35,000元左右。江源东站附近占地补偿款155,000元。薄殿兰平时卖水果蔬菜也有收入。薄殿兰在购买房屋时每月工资收入约1,100元(平时攒的钱)。薄殿兰大儿子李贤平每年都给1万元左右生活费。薄殿兰吃住在其三儿子家,平时没有生活花销。以上所述没有证据提供。基于以上薄殿兰所举证据及其向法庭陈述购房款的来源,因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购买,且王艳平对此不予认可,尤其李贤安与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购买人为李贤安。故薄殿兰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薄殿兰请求确认浑江区虹桥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薄殿兰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驳回薄殿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薄殿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薄殿兰提交200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李贤安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李贤安没有能力购买房屋。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薄殿兰卖房的事实。李贤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为卖房的手续以及火车站征地的手续是李贤安帮忙跑的。王艳平质证认为,卖房确有其事,但卖房款已用于其三子李贤福购买团结村的一处平房,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卖自留地合同系手写,内容与金额不清晰,纯属虚构,不真实,不合法,我不认可。我与李贤安婚姻期间其实际收入包括工资和灰色收入已过百万,有多个银行帐户,李贤安不定期将钱转入其母亲帐户。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因王艳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述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薄殿兰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向商品房出卖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款的帐户系李贤福。薄殿兰虽主张李贤福系代替其转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钱款来源,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均系由李贤安签字、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薄殿兰未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薄殿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00元,由上诉人薄殿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朱济生

审 判 员 闫 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顾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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