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宏英,女,****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梅(系伍宏英之妹),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吴妮英,女,****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伍宏英与被告吴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妮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7年7个月利息10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剑河县门面经营建筑家用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13日,分四次到原告门店赊购材料,货款共计71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初期用事务忙为由搪塞,之后被告不接电话,甚至不停变更电话号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妮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提供了货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妮英支付原告伍宏英货款71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伍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妮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再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袁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