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维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庆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孔维银与被告朱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朱庆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庆柱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600元(2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按月息2分计15600元;400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按月息2分计32000元),合计197600元,之后利息自2021年4月2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由朱庆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孔维银与朱庆柱系多年朋友关系,朱庆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7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2017年12月9日借款6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8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其中40000元借条及2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月付,并承诺如果需要用钱可以随时还。该借款到期后,朱庆柱均拖延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孔维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朱庆柱辩称,我和孔维银原本不认识,我于2017年秋季承接了胜利建工中安联合煤化工消防站两台1××××万立方米消防水罐工程,因资金不足通过孔德文介绍认识孔维银,后经与孔维银、孔德文磋商,孔维银愿意借款。他到工地现场负责后勤工作,我给他一个月开4500元的工资,在2018年3月份左右我把项目转给第三方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孔维银发放工资,我把他工资提高到一个月8000元,多出来的3500元工资就算是我还给他的利息,孔维银领了多久的工资我不知道。借款是事实,但是孔维银与我已经达成协议,因为我的工地后期我不做了,我和第三方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安丰华经过核算,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我的前期投资140000元,并愿意给我该笔140000元(没有给我书面文件),但暂时无钱支付,我和孔维银协商,我将这笔成本核算的140000元债权转让给他,用以抵销本案的借款140000元,孔维银表示同意,而且当时安丰华和孔维银都在场,孔维银不愿意签署书面文件,也不愿归还借条。后来我和安丰华电话联系,他已经确认该笔140000元已经支付给孔维银了。现在我只愿意偿还10000元本金。利息问题,当时和孔维银协商利息是20000元,现在愿意偿还本息30000元,但是要扣减孔维银领取工资的差额部分,具体多少不知道。

孔维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孔维银身份证复印件、朱庆柱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朱庆柱质证:无异议。

2.借条4份,证明朱庆柱应向孔维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600元。朱庆柱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朱庆柱收到借款,但证明观点有异议,利息计算不合法。

朱庆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朱庆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孔维银质证:无异议。

2.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1张,证明2017年12月8日收到孔维银微信转账10000元,是2017年12月9日的借条,另外50000元是现金给付。孔维银质证:无异议。

3.微信转款打印件6份,证明在2017年11月份至12月份,朱庆柱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朱庆柱替该公司付的材料款。孔维银质证: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公司有合同关系,而且也与孔维银无关。

4.2021年3月22日录音光盘1份(朱庆柱与安丰华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安丰华是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朱庆柱向孔维银付款140000元的事实,朱庆柱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孔维银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话录音只是朱庆柱与人通话的录音,至于对方是谁不清楚,无法确认身份,仅仅只有一句话,并没有说明结的钱是谁的钱,是债权债务转移的钱,还是孔维银在工地干活对方欠孔维银的钱,无法确认,因为孔维银一直在中石化胜利建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孔维银所举证据1、2,朱庆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朱庆柱所举证据1、2,孔维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朱庆柱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与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经与原始手机载体核实,录音内容为“给孔维银所有的钱包括成本核算的14万全部结清了是吧?”“对,所有的钱全部结清了”,录音通话内容中并未提及债权债务转让一事,所提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及录音中的对方身份均无法确定,对该份录音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孔维银与朱庆柱经孔德文介绍相识,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朱庆柱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孔维银借款15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孔维银现金给付40000元,朱庆柱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孔维银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月息2分利息月付,借款期限5个月,起息日为2017年12月1日借款人:朱庆柱身份证号……手机号……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9日借款60000元,孔维银于12月8日向朱庆柱微信转款10000元,另给付现金50000元,朱庆柱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孔维银60000元整,借期5个月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朱庆柱……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22日借款30000元,孔维银现金给付30000元,朱庆柱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孔维银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朱庆柱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孔维银现金给付20000元,朱庆柱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孔维银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朱庆柱2018年1月1日月息2分”。后朱庆柱未偿还借款,孔维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庆柱向孔维银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朱庆柱亦认可收到本案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孔维银可随时主张返还,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9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孔维银要求朱庆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2020年8月19日及之前的利息部分,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规定。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日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出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日利息,以60000元(4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孔维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上述期间利息之和为44392元,孔维银诉请该期间利息476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可自2021年4月2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庆柱辩称本案借款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完毕,其庭审中陈述转让140000元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孔维银对此不予认可,朱庆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朱庆柱辩称其通过提高孔维银工资方式偿还利息,庭审时朱庆柱称“工资抵利息的事,当时没有跟孔维银讲,后来跟他讲了一下,他没有认可也没有同意……抵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可见对于工资抵利息一事,并未得到孔维银认可,具体数额亦不明确,故对朱庆柱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维银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4392元,本息合计19439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孔维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原告孔维银负担32元,被告朱庆柱负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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