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魏魁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省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谢德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审被告:屈文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魏魁岭因与原审被告谢德永、屈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8日按院长监督程序依法进行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原审被告谢德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份以前经常发生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是专门做放贷业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前借贷关系已经终止。2013年9月2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借款时,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先书写借款2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3分、还款日期和其他约定,还声称三日内将该27万元打到申请人的账户上,几天过后,申请人不见被申请人打款,被申请人说再停停向申请人支付现款,又过一段时间申请人还不见到借款,就向被申请人索要借条,被申请人声称停停再说吧,也一直没有把借条还给申请人,所以该借条一直在被申请人手中保存,申请人也一直没有得到被申请人这笔27万元的借款。在本次诉讼中,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才起诉到法院,从借条时间到起诉时间早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要过账,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借款27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27万元资金来源和银行书面支付来往转账凭证,草率判决,所以申请人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00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等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书,望法院査明本案真实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处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魏魁岭答辩称,2013年9月,被答辩人谢德永因办驾校需资金,向答辩人魏魁岭借款27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后答辩人经多次讨要无果后,于2018年3月7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答辩人认可借款27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前期10万元还款为本金,并非利息。后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豫1002民初1721号,依法支持答辩人魏魁岭要求归还27万元本金和要求被答辩人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答辩人既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又不出庭应诉,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终审裁定送达后,被答辩人谢德永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和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先后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和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检机关作出相关裁定、决定后,被答辩人仍拒不还款,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时的相关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经法庭当庭质证,同时,2020年11月11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答辩人时,其曾与答辩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答辩人偿还1000元借款,被答辩人若与答辩人无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怎会达成该项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谢德永、屈文静向原审原告魏魁岭借款的事实有2013年9月20日谢德永、屈文静向魏魁岭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且原审被告谢德永在原审中对原审原告魏魁岭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已经归还的10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故原审判决被告谢德永、屈文静归还原告魏魁岭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无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被告谢德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