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李某,住山西省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40000元;2、被告返还开工前交付的履约金10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误工费、工人损失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20年8月29日电话联系原告,口头约定李某指定区域的改造工程,即太原市白龙花园小区楼梯道粉刷翻新工程,约定好包工包料每平米24元,并提前支付给李某两万元保证金。李某告诉原告,十几个小区,要多上人。于是原告通知70多人来太原,16个人在白龙花园施工,其余54人在旅馆吃住15天。9月3日原告领人开始干活。9月16日粉刷工程完工。共计11645平米。原告让李某验收付款。李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9月30日,李某退还8000元。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果,于12月28日向杏花岭刑警队报案。李某到案后,承诺2021年1月3日之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月10日前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也同意支付,只是我也是受害者。我是经过王强介绍认识贾志强的,活是贾志强派的,现在贾志强也没给我结算,所以希望原告和我一起找贾志强和物业公司索要。“欠条”是为了应付工人,我与原告协商好打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再说太原市“三供一业”改造项目中,粉刷楼道每平米的标准价格也就是18元左右,没有24元那么高。希望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在阳泉工地干活时相识。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电话联系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太原市白龙花园小区楼梯道粉刷翻新。双方约定每平米25元结算,被告每平米收取1元的中介费,实际给原告每平米24元。双方还约定,原告提前支付给李某两万元保证金。原告于9月1日、14日分两次转给被告18000元。9月3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9月16日粉刷完工。期间原告还通知70余人来太原准备施工。因被告仅指定了白龙花园小区,故实际施工人数为16人。其余人员旅馆吃住几天后撤离。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人社局、信访局、中铁十四局查证举报,无果。于12月28日向杏花岭刑警队报案,被告到案接受询问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施工面积为11645平米,每平米24元。承诺12月28日付5万元,2021年1月15日前付5万,余款在2月1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仅在9月30日退还8000元,后又转给原告的工人2000元,转给原告500元。工程款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以每平米24元的价格达成粉刷太原白龙花园小区宿舍楼道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带领工人包工包料完成11645平米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人工及材料费。被告辩称其只是一个中间人,并非发包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又与谁签订合同承揽工程,应由其另案主张。被告2020年12月28日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对施工面积和价格的确认。被告不按“欠条”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4万元,按照11645平米计算,单价应为21元每平米,该单价高于太原市“三供一业”的标准(18元每平米左右),故原告另外主张的误工费及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事先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一万元,因其已经履约,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转给原告工人的2000元及转给原告的5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某人工及材料费24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马某前期预收的履约保证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