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梁新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月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梁新凯与被执行人王月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吉0291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月东履行(2020)吉0291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梁新凯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并承担执行费245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月东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月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王月东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因无人接受而被退回,被执行人王月东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王月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日、4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王月东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月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线下查控措施调查,被执行人王月东名下无股票、证券、基金、银行存款、房产、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信息有价证券等可供本次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按(2020)吉0291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地址查明被执行人王月东系长春市人,而后,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王月东所居住的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X庭XX栋XX单元XX室地址进行现场走访勘查,经社区走访以及派出所户籍调查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王月东已不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X庭XX栋XX单元XX室地址居住,早已搬离此住址(原址无人居住,下落不明)。本院现场张贴传票以及查找公告,并告知被执行人王月东于2021年4月26日9时0分到高新区法院执行局接受询问,被执行人王月东没有按传票约定的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至今无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周跃生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本院已将本院查询的结果,走访的经过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上述事实,已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同时,本院执行人员已拍照留存其影像资料,并记录在卷。申请执行人梁新凯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月东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 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 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冰